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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程江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AUD-761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0時13分許,行駛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而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與訴外人呂安承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警方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前揭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4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左轉彎進入民族路,時速約20公里,卻遭訴外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毀右側車頭,對方也被撞飛至7.8 公尺外斑馬線旁水溝蓋上受傷,原告雙手也受傷。
事故經員警高健育處理,當時並未提出事故現場圖要原告簽名確認,事後經友人告知需要交通事故現場圖瞭解問題歸責,原告一再催討未果,最後一次接聽電話,小隊長許倉仁答應會提供。
終於在106 年10月17日收到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距離車禍發生已經11天。
又本件兩張舉發通知單是在106 年12月28日收到,距離車禍發生時已達83天,將近3 個月,員警並未秉公處理,偏頗訴外人,有失公允。
且本件事故現場圖有重大錯誤,肇事地點竟為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並未依據事實繪製事故現場圖,且舉發通知單也是如此填寫。
原告向警局申訴後獲函覆,被告函文採信警局函覆,卻對於騎士撞飛7.8 公尺並未做初步研判說明,合理懷疑初判表不公平。
被告認定原告前開違規,認識有法顯有錯誤,請查明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區三民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口時,左轉與系爭機車(對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車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機車騎士受傷與原告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書函律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機車騎士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有關原告對處理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有疑義部分,請桃園分局查處逕復陳情人等語。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2 月5 日函略以:對於處理員警高健育所繪製事故現場圖疑義部分,均可由現場照片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事故現場並釐清肇事責任。
原告於員警測繪現場圖後表示身體不適送醫救治,未即時於現場圖簽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9條規定「當場繪製之現場圖或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不得任意塗改。
如有更正仍應留存原字跡,並註明更正原因,更改處應請當事人捺印簽證,且禁止使用修正液。
當事人無法當場簽證或拒簽者,應將其原因註記於圖上,其於事後補行簽證者亦同,並應記明補簽證日期及地點。
以現場草圖供當事人簽認者,應併現場圖附卷陳報。」
,本案員警處理程序並無不妥等語。
㈢交通部100 年6 月3 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書函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 號令公布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
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
㈣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觀諸本件相關事(跡)證,原告為轉彎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轉彎的動作,始符合前揭法規「讓車」之目的。
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轉彎車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
㈤據上,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路口左轉彎時與訴外人呂安承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舉發(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並移由被告裁處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含: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談話紀錄、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原告之酒測表、呂安承之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事故初判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6至71頁),足信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詳參卷附光碟及本院卷第90頁之108.5.15筆錄所載):⑴影片係由裝設於系爭路口上方之圓形環景監視器所拍攝,畫面顯示為圓形,畫面左上方可見到「三民路三段」之道路標誌牌、畫面左側則可見到「民族路」之道路標誌牌。
⑵畫面右下角之時間顯示「06/10/2017-10 :12:09」即影片時間53秒時,三民路上之燈號仍為綠燈號誌,系爭車輛行駛於三民路三段之內側車道並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訴外人機車斯時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對向(同為三民路)之外側車道亦出現於畫面上方。
之後,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旋即左轉,於影片時間57秒時,訴外人機車於對向外側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系爭車輛此時左轉至道路中央,並持續左轉,訴外人機車見狀稍向右(即畫面左側)偏移,惟閃避不及,於畫面時間顯示為同日「10:12:14」即影片58秒時,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機車駕駛人因碰撞而騰空飛起,摔落地面後滾至路旁水溝蓋附近,系爭車輛於碰撞後仍前行一小段距離,最終停止於民族路之斑馬線上。
2.兩造當庭對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90頁筆錄),此外,系爭路口在事發當時依原告車輛行駛方向所見之三民路口交通號誌,並無設置左轉專用燈號,其綠燈號誌為圓形綠燈等情,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詢屬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0頁筆錄背面),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而依前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結果,足認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8頁)關於碰撞發生地點之位置,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現場圖有重大錯誤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再者,依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所示,事發當時之天氣晴朗、視線與視距均屬良好之情形下,訴外人駕駛機車斯時在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進行左轉彎時,應足以發覺該機車直行通往路口之意圖並予以禮讓【按: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可知該路段之三民路為雙向各3 線車道,路幅頗寬,縱原告於通過停止線前未及發現行駛於對向之系爭機車,然在原告左轉彎之過程中,原告自陳車速僅時速20公里左右,而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本應隨時注意對向來車,則原告理應能發現自對向直駛而來之系爭機車】,卻仍逕自持續左轉彎,終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人受傷,是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另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程江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呂安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6-98 頁),益足證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此外,觀諸舉發機關之事故初判表(本院卷第71頁),除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外,尚認定訴外人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則舉發員警於舉發時顯已慮及事故雙方之肇因情形,則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有所偏頗顯失公平一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3.至原告雖另稱:前開鑑定意見書有寫到系爭路口的號誌時相,原告認為系爭機車有可能搶黃燈或闖紅燈,另鑑定意見沒有認定原告車輛是在綠燈幾秒時通過停止線,也沒有認定對方通過停止線時是什麼號誌、也沒有認定對方當時時速多少,以上均應再調查清楚等語,惟查,依系爭鑑定意見書第2頁所載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可知系爭機車當時所行駛方向(三民路三段往中正路方向)之號誌,可直行之綠燈共計有80秒(「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25秒」+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55秒」),原告系爭車輛所行駛方向(三民路三段往中山路方向)之綠燈號誌時間則為55秒,此外,參照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自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間58秒)時起,至影片時間1 分16秒時止,三民路三段之雙向車道上其他車輛均仍在繼續通行,直至影片時間1 分16秒時,系爭機車所行駛方向之車輛始停止於停止線前(詳參卷附光碟),足證兩車發生碰撞當時,系爭機車所行方向之燈號,絕非黃燈或紅燈,是原告質疑系爭機車有可能搶黃燈或闖紅燈一節,不足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之其他應調查事項,或與本件肇事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相關,然均與本件原告應負之交通違規行政罰責不生影響,尚非屬本案之應調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相關法規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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