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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林爾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5G3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5G32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被告並於107年10月31日將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址處,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堪認本件之原處分已於107 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7 年12月1 日(星期六)即已屆滿30日,惟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7 年12月3日( 星期一) 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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