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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劉金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為警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予以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嗣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2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事發當天原告於下午4 點多出門,回到社區時下午5 點多,在這短短的一小時內原告不可能在中途喝酒。
當天原告在路邊停好汽車,就下車走回社區,走到社區中庭時警察才從後面把原告叫住,也跟著進社區中庭。
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所填載的違規地點「萬大路116 巷38號」,是原告當時停車的地點。
㈡原告認為當天警察要求實施酒測並非合法,原告有拒絕酒測的合理理由,故並無違法。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駕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測。
㈡依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楊梅分局函文,可知警員在系爭車輛行駛於萬大路及在路邊停車前,都有發現該車有行駛之情形,因而才有後續要求駕駛人即原告酒測之行為,原告既拒絕酒測,足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要件,是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即「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合理理由?」)外,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楊梅分局107 年3 月6 日函文及所附之舉發警員查覆表、舉發採證光碟,楊梅分局107 年5 月1 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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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另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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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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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則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前開法規,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
據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而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為其處罰要件。
㈣查舉發機關楊梅分局提出之採證光碟裡,共包含14個檔案,其中檔名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係由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其內容為警車在路上巡邏所見情景,過程中警車雖有向前行駛移動及停止(停車)之情形,然均未見警察(警車)有顯示警示燈、閃大燈、按鳴喇叭或警笛、或廣播要求停車等「示意停車」之攔停舉動【兩造對此未爭執】。
而該光碟中之其他13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1.MOV~13.M OV ),則為由警員錄影之舉發過程,經當庭播放前述1 ~13檔案之錄影畫面,可知錄影畫面一開始時,原告已經走在建物一樓之騎樓,警員則在後方叫原告不要走,原告一直說「我已經下車了」,警員表示有看到原告在開車,此時原告仍一直走,並走進社區中庭,警員在後跟著進入,與原告同車之女子(抱著一隻狗)在旁說「我們只是去載狗而已」,在社區中庭,警員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要求原告酒測,原告仍說「我已經下車了」,之後警員問原告有沒有開車,原告後來說有,但仍一直說「我已經下車了」,…之後警員說有聞到酒味,要求原告酒測,原告說沒開車、沒喝酒,說「如果我正在開車在路上被攔檢就算了,但我已經下車了」、「我在車上被攔到算了,但我已經下車了,為什麼要叫我吹(酒測)」,警員問原告要不要漱口,原告說我不要酒測,為何要漱口,並說「我絕對不會吹(酒測)」、「你們(警員)執法過當」。
警員問「你要拒測嗎?」,原告說「我拒測」。
在檔案08,原告離開中庭上樓,在檔案09,警員也上樓,按電鈴後原告開門,警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 萬、吊扣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仍表示拒測。
之後警員填寫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收,原告表示拒簽,警員說之後會用寄的,原告說好【上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35-36 頁之107 年8 月1 日筆錄】。
㈤依舉發警員於107.2.23出具之查覆表固略稱:警方於107 年2 月4 日16-18 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萬大路、瑞溪路二段路口,曾見1150-W6 自小客車行車搖擺不定,本欲迴轉盤查時,後來該車已駛離。
而後民眾報案萬大市場旁有嚴重違停,欲前往取締時,見遠處有台車(即1150-W 6)正要路邊停車,警方先將警車停好下車告知時,發現該民面色通紅且身上聞到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另據舉發機關楊梅分局107.5.1 函則略稱:舉發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片,於2 分38秒處,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一輛深色日產CEFIRO汽車在路邊倒車停車之車輛,即為員警嗣後攔查由劉金松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由前揭舉發警員與舉發機關之說明,均無法證明警察在原告離開車輛、下車之前,有開啟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攔停程序。
復綜合審酌前述光碟內容及兩造各自陳述之意見,應認警員固然在路上發現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惟在原告離車之前,警員全程均無任何攔停原告之動作,是足認警員在跟隨原告進入社區中庭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前,確實並未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攔停程序。
㈥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於駕駛人已未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僅適用警察於公共場所即開始攔停程序,但駕駛人逃逸,警察自後追躡而追及駕駛人時,警員始得要求駕駛接受酒測;
若警員於發現駕駛人有酒駕之情況時,並未立即採行攔停之作為,待駕駛人離車後,已不符前揭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依法即無從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
㈦是依本院調查而得之各項事證,並綜合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意旨及相關法規,本件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警察得以實施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則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有權拒絕,故原告拒絕警員酒測之要求,應認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客觀上雖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惟因警員於原告離車前均未曾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攔停程序,此舉發程序容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逕予裁罰,容有違誤。
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判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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