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5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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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9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16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 段169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A1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前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共記違規點數4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12月4 日駕駛系爭汽車在大安區大安路1 段與201-CYQ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該機車車主王先生(下稱王君)已控告原告過失傷害,但經過協調與影片佐證,可知系爭路口有車子停在路口阻擋視線,原告有慢慢前行確認兩邊來車,證實原告駕車行經路口時有減速及禮讓主幹道先行,主因為王君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且直行速度不慢,煞車及閃躲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王君自知有錯在先並自行修復車輛,也無求償醫藥費,並撤回過失傷害之提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函文及審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暨監視器畫面,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大安路1 段169 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到達肇事地點往南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大安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查系爭路口大安路169 巷口東往西方向設有「停」之標誌,為支線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照片編號3 )可參。

依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詳後述),透過「停」、「讓」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

是原告汽車進入路口前並未暫停確認並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足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路口之商家監視器錄影光碟、前揭錄影光碟之翻拍相片,及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訴外人王凱宸傷勢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酒測記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事故當事人資料、汽車駕照吊扣吊銷執行報表、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2.觀諸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知,事發之前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大安路169 巷(東往西方向)口,於路口之左側路旁設置有一紅底白字之「停」字標誌,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足認原告當時係行駛於支線道(參本院卷第37頁之臺北市○○○○○道路○○○○○○○○○○○○○號1 、3相片)。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先行。

3.復觀諸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相片所示,可知原告於行經路口時,並未暫時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亦僅自陳「有慢慢前行確認兩邊來車」、「證實原告駕車行經路口時有減速」等語,並未提及其於駛出路口前有停車之舉】,而係於駛出路口後,始停車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之後直行於幹道上之系爭機車隨即撞上原告之系爭汽車,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無誤(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之108.3.27筆錄),足信屬實。

而按,系爭路口所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意指在該路口範圍係禁止臨時停車,並應保持路口暢通,是以縱有塞車或需禮讓他車之情形時,本亦不得進入。

從而,依原告之前揭行車方式,係待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方發覺系爭機車駛來,此時才突然煞車,顯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是原告就「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4.原告另稱:依影片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路口有車子停在路口阻擋原告視線,原告必須慢慢前行才能察看更遠的路況,後來原告發現對方機車馬上停車,結果機車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108.3.27筆錄),查觀諸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固可知依原告行駛方向於系爭路口左轉後之路旁確有一輛白色汽車停放,惟依上開相片及影片亦可知,該白色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系爭路口之轉角處,尚有約1.5 輛汽車的車身距離(白色車輛停放位置之地面路旁係劃黃線),而非停放於轉角處(轉角處之地面路邊係劃紅線),足認原告之視線並非完全受阻。

況依前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本應於行至路口前即先暫停車輛,待確認左右無來車或行人後,方得再開,原告疏未依上開規定暫時停車而仍慢慢前行駛出路口,致生碰撞事故,其違規行為已明。

是原告前揭陳詞仍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5.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駕駛業已撤回對原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固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核相符(該案因告訴人王君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車禍事故之傷者(刑案告訴人)是否對肇事駕駛人撤回告訴,與肇事駕駛人是否違反交通法規,二者間本無一定關聯,是王君之撤回告訴對本院之前揭判斷並無影響,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1點+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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