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5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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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朱任雲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所有之車牌023-S3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7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閱科學儀器取具之證據後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嗣經達清公司到案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前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依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路口綠燈指示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準備經過該平交道右轉,但因該路口車輛回堵及前方似有行車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困在鐵軌上,此除了因為前後兩個號誌燈沒有連線設計,當時亦為上班、上課時間,車流量極大,燈號明顯有設計缺陷,造成用路人極大危險,此情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為因應前開狀況之發生且當下已有警鈴大響,故原告未久隨即向前駛至前方車輛之右側駛離該平交道,並無臨時停車之情,縱有亦未停留過久,被告未察即逕認原告有違規之故意過失,實有違誤。

㈡原告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自105 年9 月起即以聯結車駕駛員為職業,賺取微薄薪資養活全家,別無其他專長可以轉業謀生,且原告之父母已有年紀,因工作找尋不易只能在山上老家打零工,需要原告補貼家用;

另外,原告尚須撫養1 女、且有相關保險支出、其他生活開銷,若遭吊扣駕照不僅導致工作沒了,連罰鍰也不知如何繳,將導致生計問題。

今原處分不查前開狀況即逕予裁罰,不僅課處罰鍰,更吊扣原告駕照1 年,形同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原告個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其結果亦恐將使原告一家無以維生,輕則全家將成為社會救助對象,重則因生計問題而導致更嚴重之子女教養及社會問題。

是以,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致撞損遮斷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來函舉發,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經查確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等語。

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內容,足見原告未注意前方車況,未俟前行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即駛入平交道,因前行車未能馬上駛離而造成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且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脫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處罰。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語,按本件之違規行為,依法即須吊扣駕照,此等吊扣駕照規定,具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一定程度之合目的性,雖對有意利用汽車為交通工具或以之為交通職業之人的工作權、財產權、甚或生存權有所限制,但乃本於上揭目的而經國會立法所為之限制,此目的並非單以其他交通違規態樣之處罰所能替代,且係基於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同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

據上,足見前揭各規定禁止車輛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及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目的係為確保交通安全並防止堵塞,以免發生危害。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兩側劃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平交道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員警回覆單、擷取照片、採證光碟、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告駕照影本、駕籍資料、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惟原告爭執其並無臨時停車,縱有臨時停車亦未停留過久等語。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交平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1.採證1.avi :於影片畫面下方顯示時間「07:55:30,2017/11/15」即影片時間27秒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道路出現,於影片時間31秒時進入平交道並立刻減速以極慢速行駛。

影片時間37秒時,系爭車輛後方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已停車,並未進入平交道範圍,此時系爭車輛仍以慢速通過平交道。

影片時間46秒時,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通過平交道,車身其餘部分仍前後橫越平交道範圍。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07:56:04,2017/11 /15」即影片時間1 分2 秒時,系爭車輛暫停於平交道上停止不動。

影片時間1 分4 秒時,平交道上方鐵架之閃光號誌開始啟動,系爭車輛仍於平交道上靜止不動。

影片時間1分10秒時,系爭車輛稍微倒退,此時遮斷器之橫桿開始放下,系爭車輛才慢慢前進。

於畫面下方顯示時間「07:56:19,2017/11/15」即影片時間1 分18秒時,遮斷器橫桿與系爭車輛後方車斗碰觸,系爭車輛仍慢慢前進。

於影片時間1 分39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通過平交道範圍並離去,畫面左側之遮斷器橫桿則被系爭車輛扯斷落地。

2.採證2.avi :此監視器拍攝位置為平交道通行車輛之右後方,畫面下方顯示時間「07:55:28,2017/11/15」即影片時間25秒時,一輛白色小型車自畫面左側進入平交道並於穿越平交道後暫停,車尾煞車燈並有亮起。

影片時間31秒時,原告車輛仍進入平交道,並緩慢往前行進,未充分保留安全距離。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07:56:06 2017/11/15 」即影片時間1 分4 秒時,系爭車輛於平交道上停止不動。

影片時間1 分13秒時,遮斷器橫桿開始放下。

影片時間1 分18秒時,遮斷器橫桿與系爭車輛後車斗發生碰觸,系爭車輛此時加速離開平交道。

影片時間1 分36秒時,系爭車輛車尾完全離開平交道部分。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07:56:45 2017/11/15 」即影片時間1 分44秒時,畫面右上方可見平交道橫桿掉落於地面,系爭車輛已經離去。

影片時間1 分50秒時,畫面右上方對向車道機車駕駛下車撿拾斷落之橫桿遠離車道後再返回機車上。

於影片時間3 分12秒時,一列區間車通過該處平交道。

㈣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認系爭車輛於106 年11月15日上午7時56分許,確有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情形。

又系爭車輛自臨時停車時起至離開鐵路平交道止,前後時間約32秒,衡酌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之交通繁忙狀況、及區間車即將以高速行駛欲通過該處鐵路平交道等節,可知原告之前揭行為實已妨礙鐵路平交道之順暢甚鉅,縱使僅臨時停車短短數秒,仍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處罰要件。

是原告所稱:其並無臨時停車,縱有臨時停車亦未停留過久等語,均不足憑採。

㈤再者,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自應充分知悉遵守。

原告既明知鐵路平交道另一側已有交通壅塞情形且系爭車輛後車斗甚長,勢必無法完全順利通過鐵路平交道,卻仍執意進入鐵路平交道並臨時停車,足認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故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法裁罰,均無不合。

㈥原告另稱:吊扣駕照將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原告生存權與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本文即明定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均吊扣駕駛執照1 年,如因而肇事者,即吊銷駕駛執照,此乃條文以行為人有無肇事為二分法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機關對此並無裁量權限。

又原處分固影響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僅限於影響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請求不予吊扣駕照,核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大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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