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6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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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王學法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未載列原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故原告應補陳:㈠原告之住所或居所、㈡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分別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張丞邦」。

三、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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