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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蕭瑞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漏列被告代表人,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張丞邦。
二、請原告提出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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