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8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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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鄭朝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5 日竹監新四字第51-D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普忠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 年2 月5 日竹監新四字第51-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範目的,是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行駛,不可進入交岔路口,以使路口淨空,確保綠燈車道之人車安全通行。

而系爭車輛於綠燈時就越過停止線暫停於系爭路口,於前車左轉彎後為避免阻礙交叉方向車道之通行,才循線轉彎,並未注意燈號轉換為紅燈,實無闖紅燈之意圖。

系爭車輛行駛中路口近端號誌燈面是在正上方,無法目視,系爭車輛所停位置,依人類之視線無法目視遠端號誌之燈面,因而跟隨前方車輛繼續直行,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26日函略以:依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是在系爭路口之紅燈亮啟2.07秒後未依規定停止,並超越停止線續行至行人穿越道,因而啟動固定式照相設備逕行照相,顯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虞,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示「以闖紅燈論處」之意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雖稱號誌轉變為紅燈前已駛越停止線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原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暫停,並於紅燈亮啟後逕行駛入路口範圍,與路口淨空原則相悖,致生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除停止線可供駕駛人依循外,該處上方尚有交通號誌可供辨識,原告稱其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其已越過停止線暫停,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不能通行之情形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

在前揭時、地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既已為紅燈,系爭車輛當然不得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原告稱其跟隨前方車輛繼續直行,雖非故意難謂並無過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陳述書、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4至39頁),是均足認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惟主張是在綠燈號誌時,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且無法目視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並無故意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車輛是否是在綠燈號誌時,即越過停止線?⒉原告主張無法目視系爭路口之號誌,並無本件違規行張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理由?㈣系爭車輛是否是在綠燈號誌時,即越過停止線:⒈依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5頁),當時系爭路口所適用時制計畫為11,於時相一時,中華路二段東向側號誌為圓形綠燈、西向側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綠燈通行64秒後,轉黃燈5 秒及紅燈2 秒再進入時相二;

於時相二時,中華路二段東向側號誌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西向側號誌為圓形綠燈,綠燈通行17秒後,轉黃燈5 秒及紅燈2 秒再進入時相三;

於時相三時,中華路二段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普中路北向側號誌為右轉箭頭綠燈、南園路南向側號誌為圓形綠燈,通行10秒後,轉黃燈3 秒及紅燈2 秒再進入時相四;

於時相四時,中華路二段雙向仍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普中路北向側與南園路南向側則均為圓形綠燈號誌,通行35秒後,轉黃燈3 秒及紅燈2 秒再進入時相一,依序循環運作。

⒉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6至27頁),系爭車輛是在紅燈秒數顯示為49、50秒時,穿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

參以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之內容,足認當系爭車輛行駛在中華路二段西向側通行,是在號誌時相三之時(中華路二段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有本件闖紅燈左轉彎至普中路之違規。

又號誌運作至時相二時,中華路二段西向側號誌在綠燈通行17秒後,黃燈號誌長達5 秒,已有足夠時間,使駕駛人在進入路口前,即可看到號誌變化,並在停止線前之位置停等,並無原告所稱是在綠燈階段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㈤原告主張無法目視系爭路口之號誌,並無本件違規行張之故意或過失,是否有理由:⒈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朗無雨,雖已近傍晚但號誌仍清楚可見,在系爭路口之近端與遠端號誌均為紅燈時(紅燈秒數顯示為49、50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車身前半部並已超越停止線,其前方之營業自小客車則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在左轉中,系爭車輛雖在近端號誌下方,惟其駕駛座位置與遠端號誌間,並無樹蔭、大型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足以遮蔽或影響系爭車輛駕駛人觀察路口號誌之視線,自得依遠端號誌判斷是否得通行路口。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位置,依人類之視線無法目視遠端號誌之燈面等語,顯然與客觀情狀不符。

則原告在可以察看遠端號誌之情況下,卻在遠端號誌紅燈亮啟中(紅燈秒數顯示為49、50秒),仍繼續駕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進入路口並開始左轉。

準此,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堪以認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在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跟隨前方車輛繼續直行為由,免除其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亦不得據此主張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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