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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吳俊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均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合法送達,有歷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37頁)。
惟查,原告遲至107 年3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惟均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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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送達日期 │送達方式 │送達證書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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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106 年12月28日│106 年12月28│到被告處簽│本院卷第32頁│
│ │ │ │日 │收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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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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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交裁罰字第58-539H16484號│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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