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再,2,2019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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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馬宣德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舉發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交字第20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依本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本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依法逕為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1.7公里處時,因與訴外人徐明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警員認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嗣再審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再審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再審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0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舉發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十分鐘方抵達現場,並非目擊證人,其誤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通知單列載肇事原因為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而有違法不當,依本法第273條第1 、2 、13、14款等規定提起再審等語(詳如附件「行政訴訟道路交通裁決再審狀」)。

(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如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然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除係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外(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道路交通裁決再審狀」所述理由與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訴理由內容幾乎相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其他合於本法第273條第1 、2 、13、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自應駁回。

四、又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及被告。

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之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106 年度交字第204 號卷第45頁),原判決並據此為審判。

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外,復追加舉發機關為再審被告,及追加聲明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與舉發機關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50,500元,均非原處分內容,亦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所述,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本件再審(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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