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更一,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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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高誼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095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391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10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17時20分許,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5.3 公里大竹出口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認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6 年12月18日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B09590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91 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10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事發時間為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警員製單舉發日期為106 年10月3 日,已超過法律時效。

又此路段並非屬非屬國道二號西向53公里,實為高鐵聯絡道高架上方靠近大園中正東路二段、三段,並非高速公路國道2 號路段,其指示路標皆為高鐵聯絡道路、高架標示牌亦為平面道路。

系爭車輛當時為國道下匝道欲向左切至主線車道,但因當時為週五下班時段,車流量大,檢舉人車輛死不相讓,還要擷取畫面進行不當檢舉,非常惡劣,請求查明,並還原告公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 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依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658號函文(下稱106 年11月24日函文)略以:「……有關TDB-2886號車於106 年8 月18日17時20分,在國道2 號西向5.3 公里(大竹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第ZAB000000 號違規單) 。

經查該車違規地點確實為國道2 號西向大竹出口匝道,係屬本大隊轄線,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明確。

㈢本件違規行為係106 年8 月18日,而檢舉日期為8 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6 年10月3 日,與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並無逾3 個月,於法無違。

又經檢視錄影光碟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是否適法?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5.3 公里大竹出口匝道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4日函文與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0至22頁、第31至32頁)。

㈡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均屬適法: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⒉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8 月18日違規,經民眾錄影採證後,於106 年8 月23日檢舉及上傳系爭車輛違規證據,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及32頁),是民眾檢舉並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違規行為後7 日內檢舉之期限;

另舉發機關係於106 年10月3 日製單舉發並寄發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亦未逾同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限,此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31至32頁)。

準此,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均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時效有程序上瑕疵及時效已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法文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並非屬高速公路,且檢舉人車輛刻意不讓行云云。

經查:⑴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RV -00000000000000-cup1r。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8 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匝道出口之車陣中排隊,左側仍可看見縮小後之槽化線尾端與聯絡道車流分隔。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7/08/18 17 :20:47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行駛於右側路肩上超車。」

(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上開內容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翻拍照片在卷互核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7 頁、21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於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輛於匝道出口之車陣中排隊之際,行駛於路肩並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事實。

⑵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規定,「高速公路」之定義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可見「匝道」係指一般道路與高速公路聯絡之路段,仍屬於高速公路之部分,而包含於高速公路範圍內,是縱令原告遭檢舉地點係出口匝道準備銜接高鐵聯絡道處,但因該處為匝道仍屬於高速公路範圍,即應適用相關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

⑶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8 年4 月11日一工壢段字第1080026016號函之主旨略謂:「有關大院函詢交裁決事件舉發地點國道二號西向5.3 公里處 (即大竹出口區) 是否屬省道範圍案,經查大竹出口區及匝道非屬省道養護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 ,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4 月8 日北管字第1080005247號函略說明謂:「…二、查國2 大竹交流道各匝道皆屬本分局轄管範圍,與公路總局轄管台31線分界點為匝道島頭與台31線主線( 詳如附圖) 。」

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 。

足見,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速公路等兩養護工程機關之函文,可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二號西向5.3 公里處( 即大竹出口區) 並非屬省道養護範圍,且國道2 號高速公路大竹交流道之各匝道皆屬高速公路局之轄管範圍,而依前揭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翻拍照片( 見本院前審卷第7 頁、21頁)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二號西向5.3 公里處之大竹交流道之出口匝道上,且依上揭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均未看見有出口匝道與台31線省道之一般道路之相交匯合之處。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大竹交流道之出口匝道上,而非行駛於台31線省道之一般道路。

是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二號西向5.3 公里處之大竹交流道之出口匝道上,但因該處為匝道仍屬於高速公路範圍,即應適用相關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並非屬高速公路云云,委不足採。

⑷再者,「平等原則」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實屬一般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急迫情事,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對因遵守規定而苦等塞車無法立即前往目的地之用路人亦有不公。

準此,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於匝道刻意不讓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4,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共計1,050 元均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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