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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林秉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EU-56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23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處,因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嗣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7 月7 日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方得逕行舉發。
然本件係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應攔截舉發才合法。
且原告完全不知有本件違規遭舉發情事,是收到裁決處公文才知道有本件裁罰,行政疏失不應由人民負擔。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本件舉發員警本其認識及判斷,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而有關行進間車輛其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及光碟可證明,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違反「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係民眾檢舉,其程序是否合法?㈡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㈢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於法定期限內檢舉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經被告查認違規屬實,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檢舉影像光碟、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至20頁、第23頁),堪信屬實。
㈡本件係民眾檢舉,其程序係屬合法: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乃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於106 年1 月24日錄影採證後,擷取系爭機車違規時前後連續畫面,並於106 年1 月2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5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16783號函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8頁、20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前段規定,舉發機關受理檢舉並檢視證據認定違規屬實後,得依法逕行舉發,是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民眾檢舉程序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情形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是原告主張:本件係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未使用方向燈,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攔截舉發才合法,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並未賦予民眾可以錄影採證之資格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㈡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⒈按「汽車車身式樣、…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以下罰鍰: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之地址等資料如有變更,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不能向前揭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⒊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6 年2 月13日製發交郵寄後,寄送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 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5 樓處( 下稱聯福街地址)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 ,惟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本人、本人之同居人或其他收受郵件之人,故於106 年2 月20日寄存於錦興郵局以代送達,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另亦置放一份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正背面),並經舉發機關於108 年3 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080007623號函覆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
雖原告於本院108 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聯福街地址係其原本買車時之住址,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時,其已搬遷至忠孝西路之戶籍地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 ,惟依據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本件舉發機關於106 年2 月13日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當時,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地址仍為聯福街地址,而非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4(下稱忠孝西路地址) 之戶籍地址,且原告之住址既已自聯福街地址變更至忠孝西路地址,自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惟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辦理車主地址變更事記之事實,是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寄存於系爭車輛當時所登記之車主地址( 非戶籍地址) ,自發生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合法送達效力。
故堪認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
準此,原告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並主張未收受送達,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又道交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當有遵守之義務。
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具錄影檢舉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106 年8 月15日函送本院之檢舉影像光碟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contactus_164484_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6 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而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7/01/24 07 :23:03許,原告行駛至忠孝西路巷口處左轉,此時原告機車僅亮起中間紅色之煞車燈,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亦與卷附擷取之採證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前審卷23頁),且原告亦自認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是勘驗結果與書證相符,堪予採信。
據上,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 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查,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駕車轉變時應打方 向燈之規定,無法諉為不知,而違規當時為上午七點多, 視線清楚,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 ,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採認。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無可採。
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被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及記違規點 數1 點,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共計1,050 元均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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