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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杜鑫寶
兼 法 定 杜秀枝
代 理 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古梓龍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古梓龍間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原處分(即民國105 年3 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5007486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5 年9 月2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6 號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其後原告不服於106 年10月5 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6 年簡上字第159 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在案。
是本院前雖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然於本案確定後,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㈠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2000元。
㈡暫免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共5000元,自應向原告徵收命其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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