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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柏良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7 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裁58-D00000000號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07 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裁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中,關於處罰主文第三項:「㈢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⑴自107 年2 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3 月8日前繳送牌照。
⑵107 年3 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3 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之處分,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70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予停止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定有明文,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 亦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上述條文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若涉及罰鍰處分者,其執行通常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惟若為吊銷或吊扣(職業)駕照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且事涉人民之行動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甚且剝奪,立即面臨生存之危機,而有急迫情形。
又駕照之吊銷或吊扣,係立法者擬制駕駛人有嚴重違規情事不適宜於一定期間內再為駕駛行為,以免危及乘客或用路人之安全。
是駕照之吊銷或吊扣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仍應考量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對其基本權之影響,及與公益維護間之權衡等因素,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指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凌晨2 點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經雷達測定時速為117 公里,計超速67公里」之違規事實,並製發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嗣相對人即據此作成10 7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00000000 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裁決書,見本院107 年交字第70號交通裁決卷第6 頁)。
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父親賴以載運蔬果之營業工具,惟相對人系爭裁決書主文第3項係命聲請人將系爭車輛牌照於107 年2 月21日繳送,逾期即生吊扣六個月駕駛執照及自同年3 月9 日起吊(註)銷牌照處分之效果,此已影響聲請人全家賴以維生之生計,盼能在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系爭裁決書第3項吊扣、吊(註)銷駕照處分,又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請予准許等語。
四、細繹系爭裁決書裁罰主文第 1 項、第 2 項內容為:「㈠罰鍰新台幣(下同) 8 千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
㈡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牌照限於107 年 2 月 21 日前繳送」,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 年交字第 70 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 6 頁),此部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茲有爭議者,係該裁決書裁罰主文第3項內容即:「㈢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⑴自107 年2 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7 年3 月8 日前繳送牌照。
⑵107 年3 月8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 年3 月9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⑶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之處分,此部分內容是否適法有效,亦或係屬重大瑕疵而屬無效?本院認為: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下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仍需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
因此,若裁決機關未另行分別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之效力,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資參酌。
㈡審酌系爭裁決書第3項主文內容係聲請人若未於107 年2 月21日前繳送牌照,即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等(即易處處分)之效果。
則於該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相對人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此部分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裁決書裁罰主文第3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逕行註(吊)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況且,相對人於系爭裁決書作成後就裁決主文第3項部分,依卷證資料並未再重新作成處分,並另行送達,依上開實務上見解,亦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即本院107 年交字第70號交通裁決案件),在本院尚未進行調查證據、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前,該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尚有疑義,且系爭裁決書裁罰主文第3項即關於聲請人若未於107 年2 月21日前繳送牌照,即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註)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等(即易處處分)效果之處分,因相對人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 個加重處罰之權限,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處分若先予執行對其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堪予採信,且依其情形可認有急迫情事;
準此,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命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70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或撤回)前,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3項如主文所示部分之處分應予停止執行。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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