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停,3,2018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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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陽晴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 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停止主要乃係針對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其停止執行之對象限於行政處分,否則應予駁回。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者而言。

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請異議。」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相對人所作成之107 年1 月3 日府觀管字第1070002432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有未經查證及轉貼不實等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個人名譽及財務陷於難於回復之困境,且時間急迫等語,爰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8 月13日桃執禮107 年發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 於本案訴訟確定判,停止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及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訴字第107130015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0號受理在案,但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擬停止之系爭命令意旨,係通知聲請人親自至桃園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及陳明如何清繳,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17條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執行,但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明自無從准許。

況縱認聲請人係針對相對人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處分係關於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相對人依同例第55條第2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 規定,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該罰鍰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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