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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沙丁(SEPTIN MARIZAL)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代 表 人 劉玉儀
上列當事人間就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桃就桃字第0000000000號離境函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外籍勞工,於進行轉換雇主作業時,因聲請人身體受傷而未依相對人指定之民國107 年11月29日出席協調會說明,相對人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協調會,並以107 年2 月5 日桃就桃字第1070031299號函( 下稱原處分) 要求聲請人之原僱主於協調會( 11月29日) 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聲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惟聲請人確實係因受傷而無法出席協調會,且因當日無任何登記接續聘僱聲請人之承接人,是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聲請人來台工作背負龐大仲介貸款,若遭遣返回國生活將陷入困難,亦無力償還貸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定暫時居留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被告所為離境函之原處分事件,聲請人得暫時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直至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確定,相對人應暫停強制離境之處分。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係欲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所為命聲請人離境之原處分,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假處分。
足見,本件聲請人係就行政機關即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聲請假處分,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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