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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土徵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榮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要旨:原告申請被告辦理之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開發案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一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被告卻漏未將原告列為徵收補償之對象,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欲向被告申請核准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之對象,惟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 月25日函覆: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及土地改良物補償對象均無原告,因此,未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之對象,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函1 附卷可參。
足見,本件訴訟類型應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準此,本件訴訟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之簡易行政訴訟類型。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雖記載「約20萬元」等字樣,惟本件原告係欲申請參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惟遭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予以否准,是本件之訴訟標的應係原告究竟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具備所有權人之資格,至於原告如果將來經訴訟判決認定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原告究竟能領取多少之徵收補償費,則是事後被告另行核定之問題,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是原告自行計算其約能領取約20萬元之徵收補償費等語,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亦不能據此認為本件訴訟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簡易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於同法第229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類型,而係屬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本件被告公務所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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