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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土徵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金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徵收,惟被告卻以107 年5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0188625 號函( 下稱原處分) 覆原告:原告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業經原告於94年7月25日領訖在案等語,惟原告事實上並未領得地上建物之補償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請求判命被告撤銷民國77年8 月10日之『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民國79年11月2 日之『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
三、請求判命被告廢止民國民國77年8 月10日之『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民國79年11月2 日之『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
等語。
三、按原告如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併起訴者,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經查,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第2項及第3項,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所例舉之6 款簡易行政訴訟類型,而應適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審判。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不論是否在40萬元以下而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惟因原告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起訴,依上揭說明,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
況且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之起訴狀狀尾處亦係記載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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