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收異,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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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欣宇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代 表 人 唐敏耀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規定收容聲請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收容人ENDANG YULIATI(下稱受收容人)之男朋友,受收容人係印尼籍勞工,只是逾期居留而已,並無犯罪紀錄,被攔檢時也無逃跑之意圖,並無不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情形,且受收容人須照顧聲請人之家屬,包括聲請人母親(視力欠佳),父(罹患心臟病)、子,讓聲請人得以安心工作以維持家計,是受收容人不應該被收容,聲請人願擔保被收容人不會行蹤不明,並願遵守以暫不予收容為宜之規定繳交罰金。

爰對原收容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請裁定釋放受收容人等語(按聲請狀誤植為「聲請提審」,惟依全卷資料內容,聲請人真意係就受收容人遭收容聲明異議,爰逕予更正)。

㈡細繹聲請狀及本院為利迅捷處理之通話紀錄顯示,本件聲請並非受收容人所提出,且依其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主張係受收容人之男朋友,與受收容人間並不符合上揭條文所規定「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關係,已難認有提出收容異議之資格;

又受收容人係印尼籍人士,西元1982年(民國71年)5 月31日出生,於102 年7 月11日入境台灣,來台目的是擔任監護工,惟其於來台後三日(102 年7 月14日)即逃逸,逃逸期間四處打零工,沒有固定工作地點之事實,業據受收容人於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調查時陳述綦詳;

再者,警方於偵訊時已明白告知聲請人:「(你已被原雇主報案為行方不明之外勞,依規定須遣送出境,你是否知悉須遣返印尼?你身上是否有錢?你有無能力購買機票?繳納罰鍰?),答:我知道我會遣返印尼。

我身上沒有錢了。

我沒有能力購買機票,罰鍰的話不清楚」等語,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受收容人已知悉受收容,且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並未表示有對收容異議之意思。

據上可知,本件聲請人身分顯然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聲請人」之要件,是其聲請顯非合法甚明。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向本院遞送收容異議狀(狀載「提審聲請狀」),此有該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規定,收容異議事件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如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無理由者始移送法院,本件聲請人誤送本院,依同法條第3項,原應由本院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然如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法律所規定得聲請收容異議之人;

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受收容人之男朋友,並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規定收容異議聲請權人之身分,準此,本件聲請收容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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