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救,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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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50號
107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綠島監獄
被 告 吳正楠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5 號解釋意旨認為:「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是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肯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即得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之身分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即非屬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

次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主張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內含不屬於其物之信件,拒絕其退件並命其收受」、「質疑施腳鐐之處分」、「剝奪其教化權、戶外活動」、「剝奪其使用日常用品」、「不准其投稿」……等各該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向該新竹監獄申訴,經新竹監獄分別以「不予受理」及「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不予受理其申訴,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

細繹聲請主張內容及其相對人,其爭訟之標的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 號、720 號、755 號解釋意旨綜合觀之,應向監獄所在地之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

又聲請人目前雖在綠島監獄,然聲請人所爭執之行政處分係新竹監獄作成,揆諸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移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又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聲請訴訟救助,應隨同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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