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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4 頁背面)。
嗣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我要對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卷第82頁)。
經查,本院於109 年6 月11日以107 年度稅簡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追加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 、199 、201 頁),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補正。
且原告為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
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適當。
此外,被告復於109 年5 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即不應准許,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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