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5號
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佳源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 為原告之姪子女) 2 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被告初查以其他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2 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規定,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254,586 元,綜合所得淨額3,225,480 元,補徵稅額34,000元(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所申報之受扶養人(張民維,張淑婷) ,自其出生及其父母與原告共同居住一家生活迄今,即依據民法第1122、1123條規定,原告可視為其受扶養人之家長。
⒉受扶養人(張民維,張淑婷)之父親張萬來於105 年度4 月份因故失業,期間經濟困難向原告借款以資生活,此借款非被告依據法院判例,解釋為「念同宗之誼而給予津貼」原告主張對此借款為「親兄弟明算帳」,亦即視為張萬來的負債欠款,換言之,就是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欠原告的錢。
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取得對其受扶養親屬之扶養義務。
原告依據上述提出如下之事實證明:⑴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於105 年當年度失業迄今,失業對一個家庭生活是很大的衝擊,沒有收入係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最大事實之一。
⑵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的銀行房貸有150 萬元,每月須償還19,075元,原告認為有房子並不全然代表其有能力完全負擔扶養義務,非被告認定有房子即具有財產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請詳查房子本身價值等等因素,原告主張此房貸亦說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負債大於資產。
⑶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的負債欠款,即原告的弟弟向原告借錢,用予支付其生活所需,此舉證明,若其有能力維持自己生活,何須向原告周轉度日。
⑷原告提出的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已簽署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交於被告認定。
⒋繳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而稅務的扣抵是民法給予國民應有之權利。
綜觀上述說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已達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事實,而原告本已與受扶養親屬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十幾年,原告有理由主張應由原告取得受扶養親屬之扶養義務無誤。
⒌針對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內回覆原告所提出之否定理由,原告有如下合理解釋回應:⑴原告妻子與原告自結婚後迄今,從未同一戶籍過,妻子戶籍之所以設籍內湖,係因其為富邦行員貸款利率及其他方便因素為其娘家購屋居住。
另外,原告女兒戶籍設籍內湖係原告認為內湖學區優良,預作女兒學區遷籍之準備,僅此目的且現就讀基隆國小一至四年,住居基隆甚明。
此有原告手機之遠通ETC APP 上班日內湖基隆往返紀錄證明,原告住居基隆無庸置疑。
若以妻女戶籍為內湖及原告工作地為內湖而否認原告住居基隆與受扶養人同居一起之事實,顯為無理由。
⑵原告已於申請複查及提出訴願時,提出以下具體事證: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正本(已提交至北區國稅局);
提出申請被告機關可實地勘驗,確認受扶養親屬從小至大與原告同居一家之現況;
提出必要時,原告與當事人(受扶養親屬)願親自到國稅局說明同居一家之事實。
無奈對於原告上述提議不予採納,顯為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同居一家」事實,作刻意忽略。
此舉被告可為而不願為之,這也影響原告日後報稅的權益甚深,實在無法認同。
⑶原告經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確認: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沒有房地6 筆,請被告再仔細核對清查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房地數量等資訊,勿張冠李戴,無中生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原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僅提示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戶口名薄、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房屋貸款資料及106 年度匯款明細,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子女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⒉次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又「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依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雖與原告共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底層(為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張萬來所有,戶長原為原告及張萬來之父張國珍,106年2 月10死亡後由原告繼為戶長),惟僅同為家屬關係,渠等並不互負扶養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
⒊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170,00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43頁) 、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6至21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有無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㈡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有無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
六、本院的判斷:㈠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並無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 及前2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⒉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又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足見,依上揭法律規定,欲列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除應具備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之外,並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而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等兩要件。
⒊本件原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又本件原告係申報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而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準此,判斷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有無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自應以上揭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是否係屬於無資力及無扶養能力之人為據,先予敘明。
經查,依據下列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於上揭核課期間並非係無資力及無扶養能力之人:⑴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親張萬來於105 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及租賃所得共計55萬4040元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0頁) 。
⑵張萬來於105 年度名下登記所有基隆市安樂區等6 筆房地之事實,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 。
⑶張萬來名下所有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33之1 號底層(下稱33之1 號房屋) 出租予他人,租約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元之事實,此有張萬來於105 年7 月15日與承租人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 。
⑷依據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張萬來於105 年3 月購買一間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下稱8 號房屋) ,當時購買價格約為300 多萬元,張萬來自備款100 多萬元,向銀行貸款200 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 。
⑸依據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張萬來是退伍軍人,退休金享有18% 之優惠利息,每年利息約有3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
⑹綜上所述,可知張萬來於105 年間有薪資、利息、營利及租賃所得共計55萬4040元、名下有33之1 號房屋、8 號房屋等多筆房地、33之1 號房屋並出租他人有租賃收入每月1 萬元,及有退休金享有18% 之優惠利息,每年利息約有3 萬多元等事實。
顯見,張萬來並非無資力及無扶養能力之人。
故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並無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⒋至於原告主張:張萬來於105 年4 月間失業迄今,且每月須繳房屋貸款,無能力扶養張民維及張淑婷等2 人云云。
惟查:⑴張萬來於本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並非係無資力及無扶養能力之人,已詳如前述。
⑵又依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所得資料顯示,張萬來於105 年度之前,每年約有80萬元至100 萬元之薪資等收入等語,且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 ,足見,張萬來多年來每年既有80至100 多萬元之薪資收入,應有相當之資力累積,理應不會因為105 年4 月失業後,即變為完全無資力。
更遑論,張萬來於105 年間有前揭55萬4040元之收入及多筆房地等事實。
顯見,張萬來縱使於105 年4 月間失業,但其於105 年度仍非係無資力及無扶養能力之人。
⑶另原告主張:張萬來每月須繳房貸1 萬9000多元,且係由原告借貸予張萬來繳納云云。
惟依前揭所述,張萬來名下有33之1 號房屋及8 號房屋等兩間房屋,縱使其因失業而無能力繳納8 號房屋之貸款,然其既擁有2 間房屋,依常理其自可考慮僅留有1 間房屋供自住,而將另1 間房屋出售,如此不僅可獲得鉅額之售屋價金且亦可減輕房貸壓力。
豈可一間房屋收取租金,另一間房屋繳納房貸,而竟主張因繳納房貸,係屬於無資力及無扶養能力之人云云。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憑採。
㈡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難認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⒈原告主張: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戶籍,並同住在一起等語,並提供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為證。
惟查,依戶籍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與原告共同設籍於33之1 號房屋(戶長原為原告之父張國珍,106 年2 月10死亡後由原告繼為戶長) ,惟有無同居事實,取決於客觀事實之認定,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張萬來於105 年度將其所有之33之1 號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已詳前述,是原告於該年度是否有住居於33之1 號房屋之情,並非無疑。
雖原告主張其係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同居住於張萬來購買之8 號房屋等語,惟與上揭戶籍資料記載不符合,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105 年度取有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原告之配偶及女兒亦均設籍臺北市內湖區( 見訴願不可閱卷第27、30、43頁) ,倘如原告所附戶籍資料,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於33之1 號房屋,則其不與妻女同住,卻反而每日從張萬來所有並已出租之位於基隆市之33之1 號房屋至臺北市內湖區工作,有違常情。
再者,原告未提出其與張民維及張淑婷2 人之間105 年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間,即無法成立家長家屬關係,自無從對渠等產生家長之扶養義務,既無法定扶養義務,自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扶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況且張萬來並無因扶養其子女張民維及張淑婷等2 人,而有不能維持自已生活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不論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等2 人是否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實,亦均不影響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在客觀上並非無扶養能力,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張萬來於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期間,並非係無資力及無扶養能力之人,足見,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父母並無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對張民維及張淑婷產生家長之扶養義務,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張民維及張淑婷之免稅額170,000 元。
故被告否准認列上揭免稅額170,000 元,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4,254,586 元,綜合所得淨額3,225,480 元,補徵稅額34,000元,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