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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3號
原 告 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銀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有列載其名稱即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但漏未列載其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其程序顯有欠缺,是原告應補陳其公司之代表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含證物),以利案件進行。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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