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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35號
民國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朝鴻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 年9 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60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 、103 及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年滿20歲之胞姊黃秀芬(57年12月生)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原處分卷第13至27頁),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認定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分別核定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77,259 元、1,063,109 元及1,017,699 元,綜合所得淨額506,042 元、606,558 元及534,265 元,補徵應納稅額3,990 元、10,200元及5,248 元(原處分卷第28至33頁)。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胞姐黃秀芬從育達高職畢業後,就在原告父親先前開設的雜貨店裡幫忙,並未外出工作,95年間雜貨店結束營業後,其因無耀眼學經歷及符合時代技能,未能找到工作,應可認屬無謀生能力情形。
復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原告與胞姐均未婚,原告胞姐10餘年來俱賴原告照顧,並同居一家,確有扶養之事實,應得列報免稅額。
且原告對胞姐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卻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及財政部89年函釋限縮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是被告命原告補徵應納稅額,又復查及訴願決定皆駁回原告請求,均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財政部89年函釋所稱「無謀生能力」之條件,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闡釋,並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且原告胞姊黃秀芬於102 、103 、104 年度,均年滿20歲,無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情,原告又無法提出黃秀芬於前揭年度屬無謀生能力者之證明文件,自難遽以採認黃秀芬確屬無謀生能力情事。
況民法就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其他順序扶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條件及順序並不相同,則所得稅法就直系尊親屬及其他親屬訂定不同扶養條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故本件核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剔除原告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即原告胞姐黃秀芬)之免稅額,並命補徵稅額,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相關法規及說明: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此條之現行條文,係將條文首句之「按前四條規定」修正為「按第14條及前二條規定」,至於第1款第3 目未作修正,核其修正內容均與本案之判斷無涉,先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至4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
,同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又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⑶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⑷綜觀上開法規可知,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不爭執,僅爭執其具有稅捐減免事項者,則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具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受扶養權利者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稅務案件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惟關於「免稅額」一事,乃於納稅義務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始特別規定給與之稅捐優惠,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符合該項優惠條件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
2.經查,原告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列報扶養其胞姐黃秀芬(57年出生),而原告與黃秀芬於前揭年度期間迄至目前為止,均與父母同住於台北市,原告父親名下有房屋、目前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入等情,以上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9頁108.2.20筆錄),足信屬實。
3.再查,原告就關於黃秀芬不能維持生活部分,固據提出黃秀芬之所得資料、原告為黃秀芬繳納健保費及國民年金繳款紀錄、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領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31 頁),惟觀諸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102 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顯示黃秀芬於前揭三個年度均各有3筆利息所得(在金融機構存款所獲利息,詳見原處分卷第1-9頁,核與前揭原告提出之黃秀芬所得資料相符),102 年度並有一筆營利所得(投資金額為22萬元,詳見原處分卷第11-1頁之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是可知黃秀芬於銀行有存款而獲取利息、且有投資之營利所得,則黃秀芬尚非全然毫無資力之人。
此外,關於黃秀芬「是否無謀生能力」一節,依原告所提黃秀芬高職畢業證書,及所述黃秀芬自學校畢業後在家裡雜貨店幫忙一事,足認黃秀芬具備一定之學識能力與工作技能,何以黃秀芬於102 至104 年間已無謀生能力,誠屬未明,尚難遽以採信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4.雖原告表示因時代變遷,現已無合適於黃秀芬之工作,並提出求職網頁履歷為證(本院卷第18頁),惟就關於黃秀芬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一節,尚非屬不能證明之事,且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為原告主張稅捐減免事項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今原告僅以求職網頁履歷為據,未證明黃秀芬於102 至104 年間有何已嘗試找尋工作,然終究未能覓得工作機會之積極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黃秀芬於102 至104 年間確屬無謀生能力。
5.至原告所稱:其於102 至104 年間確有負擔胞姐之生活費及相關費用等情,依其提出之相關繳費單據及存摺明細等文件,固屬可信,然如前所述,原告對其胞姐並無法定扶養義務,而基於家人手足情誼而給予金錢或負擔費用之行為,尚無從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是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與胞姐生活上之資助或扶助,仍難認為係法定義務上之「扶養」。
據此,原告之前揭主張因不符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要件,自無關納稅者人性尊嚴保護之問題,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 目所指無謀生能力,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規範相同,並無限縮適用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亦無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
故原告所指各節,均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6.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而核定命原告補徵稅額,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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