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成業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出售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繳稅為由,核定原告應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下稱特銷稅) 額247,500 元,並按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371,250 元,原告雖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訴經財政部以105 年1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4340 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全案已告確定( 下稱確定罰鍰處分) 在案。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具文被告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特銷稅遭處罰鍰事件行政程序,經被告審酌結果,認無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且逾申請之3 個月法定期間,乃以106 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60330978號函( 下稱否准重開程序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106 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係因「確定罰鍰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確定罰鍰處分」,惟遭被告以「否准重開程序處分」予以否准申請,並經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否准再開程序。
準此,本件原告提起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訴,其訴訟標的應是被告所為「否准重開程序處分」,而非「確定罰鍰處分」。
是本件訴訟法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否准重開程序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與「確定罰鍰處分」之金額多少無涉。
換言之,本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訴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之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即屬有誤,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
次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