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10,201905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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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洪建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12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42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6 年8 月31日府勞外字第1060210933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至原告經營的「鼎媽香臭鍋」(下稱系爭餐店)查察,認定原告非法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0AN VAN BINH(以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整理菜盤、煮小火鍋、端盤子等工作,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3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D君為越南籍的外籍勞工,因常在下班後到系爭餐店消費,看到系爭餐店生意很好,遂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利用下班時間,向原告學習經營火鍋店的技能,以便將來回越南經營類似的商店,在原告允諾後D 君前來學習,惟對於D 君是否前來學習或學習的時間,則任由D 君自行決定,且原告並未要求D 君到店裡幫忙,彼此間也無僱傭與金錢對價之關係,被告僅以原告提供勞務、容留等情,即認定原告違法,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行為人與外國人間縱無聘僱關係存在,若未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提供勞務,即構成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行為,而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惟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提供勞務或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者而言。

至若行為人與外國人有聘僱關係,則屬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

(二)依D 君於106 年8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勞動局陳述意見之談話紀錄表示略以:其將回越南,故到原告經營的系爭餐店,學習配菜與端火鍋給客人等工作。

原告有同意其在店裡幫忙,已學習3 個月等語。

(三)另依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勞動局陳述意見之談話紀錄略以:系爭餐店是其所開設,D君則是工廠的外勞,其同意D君利用下班時間,到店裡學習如何配菜煮火鍋和端鍋等工作,已學習2、3個月的時間等語。

(四)是D君確有在原告所經營的系爭餐店提供勞務,並使原告受有營業上之利益,縱D君是基於學習經營火鍋店之動機,而無償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之行為仍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規定。

(五)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是營利之火鍋店,且非法容留外國人D君從事工作已有2、3個月等違法情節,以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因素,並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洵屬適法。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內與本院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附表一、二),堪信屬實。

(二)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惟主張:D 君是主動要求到系爭餐店學習技能,其與D 君並無僱傭與金錢對價之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與D 君並無僱傭與金錢對價之關係,主張其行為並非就服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是否有理由?

(三)就服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義: 1、就服法第42、43、44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參以同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

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

,可知就服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

2、而就服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3、據上,則就服法第44條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僅須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為必要,亦不以有僱傭或對價關係存在為必要。

(四)原告之行為具備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要件: 1、系爭餐店為原告所經營之營利場所(系爭餐店嗣於106 年8 月28日已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涂雅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原告容許D 君到系爭餐館,提供整理菜盤、煮小火鍋、端盤子等勞務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另有系爭餐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足證原告確有容許D 君停留於系爭餐店為其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

又原告尚未容留D 君提供勞務前,D 君與原告之關係,僅是下班後會到系爭餐店消費之消費者,彼此間並無友誼關係,難認D 君為系爭餐店提供勞務,是基於與原告之友誼所為幫忙,從而D 君為系爭餐店提供勞務之行為,自應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定,會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行為。

2、原告雖稱D 君前來系爭餐館是為學習經營火鍋店,彼此間並無僱傭或金錢對價關係等語。

惟依前揭所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稱「容留」,僅需自然人或法人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至於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是否有聘僱、僱傭或對價關係,並非所問。

原告既已容許D 君停留在其所經營的系爭餐店,即屬違反上開規定。

從而,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D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等規定,以原告係屬第1 次違規行為,處罰最低額15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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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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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7至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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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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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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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處分裁處書                        │本院卷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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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君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本院卷  │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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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勞動局外勞業務檢查表、查察照片、│本院卷  │第27至30頁│
│        │談話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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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勞委會91年9月11日令                 │本院卷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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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委會92年3 月11日、95年2 月3 日、99│本院卷  │第58至61頁│
│        │年12月10日函文與裁量基準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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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第63至64頁│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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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本院卷  │第71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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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本院卷  │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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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第96至97頁│
└────┴──────────────────┴────┴─────┘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就業服務法】
1.第42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2.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3.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3.第63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4.第75條(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
1.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第18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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