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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三、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 年4 月10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上開原處分均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均係於107 年9 月1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均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頁)。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9月19日起,算至107 年11月23日(原告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故應加計在途期間5 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7 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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