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
- 二、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張銘榮變更為甲○○,並經新
- 貳、事實概要:
- 一、緣原告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設廠(訴願決定誤
- 二、依據上述稽查事實,被告確認原告所設置之系爭設備所進行
-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一)原告固有以裂解設備從事實驗,然實驗過程中,並無廢氣
- (二)空污法是處罰排放空氣污染之行為人,本件無任何證據顯
-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簽定前揭創新研發計畫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一)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年6月8日稽查時,原告廠內設有
- (二)本件係依據原告現場設備及其用途判定其裂解爐屬環保署
- (三)依據環保署100年6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00050172
- (四)原告所提出之節能計畫,依該計畫結案報告摘要,該計畫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肆、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廠址置有系爭裂解設備,係屬於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
-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 (二)依上揭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具有經空
-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年6月8日稽查時,原
-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裂解設備僅做展示用途,因為原告是
- 二、被告不須採證原告有排放污染物,且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排放
- (一)原告主張:其依節能計畫所從事之裂解實驗過程為完全密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採證其系爭設備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行政指導並無違誤,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 (一)按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7條明定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
- (二)觀諸原告於節能計畫中回覆審查委員之說明謂:「本計畫
-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 (一)本件原告經稽查查獲違反空污法時間為106年6月8日應
- (二)本件原告廠區內設置之系爭裂解設備,核屬環保署公告第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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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號
10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惠芝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汪正倫
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62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57條規定,以民國106年6 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6015196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 年9 月25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情,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下稱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 受理中,嗣經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空污法第57條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部分,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即認本件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中,原告之代表人由張銘榮變更為甲○○,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第18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設廠(訴願決定誤載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址)從事污染防治設備批發、焚化系統規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6 月8 日9 時30分至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上揭工廠稽查,發現該廠內設有裂解反應爐、冷凝器、2 座串聯洗滌塔及排放管道1 支等固定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稽查人員查證系爭設備係為進行廢塑膠熱裂解油之試驗產製(即為進行廢塑膠產製燃料油之試驗計畫)之用而設,廢塑膠來源由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下稱永豐餘公司)提供廢紙混和物(70% 塑膠混和物,30% 含水紙纖維)進行試驗產製。
二、依據上述稽查事實,被告確認原告所設置之系爭設備所進行試驗產製程序合致「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並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
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 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之第8 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
惟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逕行設置系爭設備,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空污法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 年9 月25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詳如前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告固有以裂解設備從事實驗,然實驗過程中,並無廢氣產生,不生污染空氣問題,自無處罰原告之理: 1、原告並無以裂解設備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業務,設置並使用系爭設備是為了進行與被告間之原證5 之「廢塑料熱裂解油系統廢熱節能提昇產能計畫」(下稱節能計畫)研究計畫實驗,除此之外,裂解設備僅做展示用途,因為原告是批發裂解設備的業者,原告不是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業者。
原告與被告簽訂「桃園市政府104 年度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下稱創新研發計畫)之上開節能計畫後執行實驗計畫,被告亦不曾要原告申請設置裂解設備許可,可見被告本來不認為原告因短暫從事裂解實驗而設置設備,係屬於會排放空氣汙染物之「固定污染源」;
懇請鈞院斟酌被告之環保人員來原告公司廠址進行稽查時,系爭小型大型裂解爐也並未運作,更未排放廢氣。
被告亦未採證原告有排放任何污染物。
原告僅從事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沒有從事焚化系統規劃、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棄物資源回收等業務,且裂解爐現在也不在原告廠區,也沒有使用裂解爐。
2、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卓越公司) 與永豐餘公司合作研發綠色能源裂解製油廠設備之意向書是103年8 月7 日所簽立,與被告106 年6 月8 日查緝時間上已距2 年之久,顯不相關。
被告稽查時在現場的永豐餘公司之塑膠包裝的破碎片,亦未裂解使用。
何況,原告所從事之裂解實驗過程為完全密閉空間進行,根本沒有廢氣產生,環境中未產生任何異味。
且原告之實驗早已結束,並未於被告稽查時從事實驗。
再者,系爭廠區並非製造業之工廠,原告僅是陳列展示用之裂解設備,而原告設備中含有煙囪排放廢氣設備,僅為展示性質。
3、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原告從事短暫裂解實驗,仍應申請設置許可,亦屬空污法第57條「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處最低2 萬元罰鍰情形。
原告之公司登記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不能作為被告裁罰之理由,被告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原告是否為污染環境大量排放廢氣之工廠,否則對於並無排放廢氣行為之原告要求申請設置污染源之許可,顯不合理,被告適用空污法裁罰原告,有違空污法之立法目的及及依法行政原則。
(二)空污法是處罰排放空氣污染之行為人,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更遑論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排放標準,被告至現場稽查時,亦並未採到任何空氣污染物質,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所設置之裂解設備有排放廢氣、污染空氣行為,自無理由處罰原告。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簽定前揭創新研發計畫之契約書,研究報告專題為前揭節能計畫,計劃執行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既然明知原告執行上開計劃期間,有以裂解設備實驗之必要,被告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為行政指導使原告公司需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及取得設置裂解設備之許可證,遂以原告公司廠址置有裂解設備,屬於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於設置前應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及取得設置裂解設備之許可證而為裁罰,然被告既於原告進行實驗計畫時,既未為行政指導要求原告申請許可證,對於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之原告率予行政裁罰,誠屬未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 年6 月8 日稽查時,原告廠內設有系爭裂解反應爐、冷凝設備、洗滌塔、排放管道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並由現場原告人員杜文強表示,系爭設備係就永豐餘公司所提供之廢紙混合物(70% 塑膠混合物,30% 含水紙纖維)進行廢塑膠熱裂解油之試驗產製。
依據前揭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8 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公告條件說明一、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
是以,該公告所規範之對象為具有公告條件之程序即應申請設置許可,本案原告之裂解反應爐經其表示以訴外人永豐餘公司提供之事業廢棄物為原料,加熱進行裂解,符合上揭公告條件所述之程序,依法於設置前應先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始得設置,並無疑義。
次依環保署105 年6 月7 日函釋意旨,凡符合前揭公告所規範之製程及公告條件,即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至於該固定污染源之設置用途究竟是作為「試驗」或「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為業」則要非所問。
(二)本件係依據原告現場設備及其用途判定其裂解爐屬環保署公告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然原告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且現場查有原告廢塑膠料測試裂解爐紀錄表,從運作紀錄表可知裂解爐須昇溫至400 ℃,紀錄表中填寫投入量、測試後之碳黑產生量及燃料油尺之液位高度等,稽查當時雖未運作,但由上開情形該裂解爐係以熱處理方式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程序,符合上揭公告條件,核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僅依裂行設置,且現場查有原告廢塑膠料測試裂解爐紀錄表,從運作紀錄表可知裂解爐須昇溫至400 ℃,紀錄表中填寫投入量、測試後之碳黑產生量及燃料油尺之液位高度等,稽查當時雖未運作,但由上開情形該裂解爐係以熱處理方式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程序,符合上揭公告條件,核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僅依裂解反應爐內有碳黑殘渣灰,即認其違反上開空污法之規定,另違反該條並無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始能判定,僅需原告無法提出設置許可證供查驗即構成,是以,本案依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停工,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依據環保署100 年6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00050172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之系爭裂解反應爐以事業廢棄物為原料,加熱進行裂解,符合前開環保署公告條件所述之程序,依法應於設置前先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始得設置,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惟原告於未取得被告核准設置許可證前即逕行設置,核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又依據環保署86年6 月20日署環空字第32863 號函釋意旨,可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係為於污染源設置前達污染評估及污染預防之目的,原告未取得被告核准設置許可證前即逕行設置,已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爭設備不論有無排放空氣污染物均無礙其未取得設置許可即設置之事實。
是被告依空污法第57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停工,適法且妥當。
(四)原告所提出之節能計畫,依該計畫結案報告摘要,該計畫目的係建立廢塑裂解廢熱節能細評估,建構相關廢熱回收熱交換器並進行設計、測試、評估及修正相關參數,且於第7~9 頁所陳列之相關圖片( 圖3 、圖4),皆與本案所查獲之裂解爐設備無關。
又該計畫之「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其表格品名中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相關裂解爐設備。
該節能計畫所使用之高週波裂解實驗爐的規模及型體,與本案被告查獲之裂解反應爐均為不同。
可見,原告所提之節能計畫所設置之機器設備,與本件遭被告查獲之系爭裂解反應爐等設備為不同之設備,亦與本件原告遭裁罰之事由無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卷第26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廠址置有系爭裂解設備,是否即屬於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於設置前應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及取得設置裂解設備之許可證?二、被告是否不須採證原告有排放污染物,且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排放標準,即可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三、被告未給予原告行政指導有無違誤?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四、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廠址置有系爭裂解設備,係屬於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於設置前應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及取得設置裂解設備之許可證: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 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1 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公告事項:一、第1 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公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
各批次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
各批次公告日期,如下:……(八)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
附表─第1 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批次:8 。
行業別:各行業。
類別:第2 類。
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
製程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
公告條件說明: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
二、從事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程序者。
……。」
另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8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熱處理法:……(二)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
(二)依上揭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私場所具有經空污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置。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7條後段規定裁罰原告,是本件首應認定原告是否係屬於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而「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係依據上揭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8 批「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公告條件說明一、「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加以判斷。
是以,各行業如具有上揭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公告條件之情形者,即應申請設置許可。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6 年6 月8 日稽查時,原告廠內設有系爭裂解反應爐、冷凝設備、洗滌塔、排放管道等污染源及防制設備,並由現場原告人員杜文強表示,系爭設備係就永豐餘公司所提供之廢紙混合物(70% 塑膠混合物,30% 含水紙纖維)進行廢塑膠熱裂解油之試驗產製,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至18頁),足見,原告之系爭裂解反應爐係以永豐餘公司提供之事業廢棄物為原料,加熱進行裂解;
且原告於本院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認:「裂解爐在運作時,我們不爭執會進行熱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是堪認於系爭裂解爐在運作時,係屬於進行熱處理之事實。
再者,依上揭查獲之原告廢塑膠料測試裂解爐紀錄表(見107 年訴字第196 號案件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從運作紀錄表可知裂解爐須昇溫至400 ℃,紀錄表中填寫投入量、測試後之碳黑產生量及燃料油尺之液位高度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被告稽查當時系爭裂解爐設備雖未運作,但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系爭裂解爐設備係以熱處理方式從事廢塑膠之再利用程序,自已符合前揭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之公告條件。
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原告係利用系爭裂解反應爐等設備,以熱氣處理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自符合上揭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要件,是堪認原告廠址設置之系爭裂解設備,係屬於空污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固定污染源」無誤。
故本件原告設置系爭裂解設備係屬於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及取得設置裂解設備之許可證。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裂解設備僅做展示用途,因為原告是批發裂解設備的業者,原告不是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業者,且原告並非行為時之空污法第57條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等語。
經查: 1、按環保署105 年6 月7 日環署空字第1050041013號函釋(下稱環保署105 年6 月7 日函釋)略以:「依本署公告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係指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或處理程序者、固態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程序者,或廢棄物固化處理程序且其總設計或實際固化處理量達400 公噸/月以上者。
以上公告條件,並未排除實機測試或實驗室之作業。」
(見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卷第150 頁),亦即凡符合前揭公告所規範之製程及公告條件,即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至於該固定污染源之設置用途究竟是作為「試驗」或「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為業」則要非所問。
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解釋,又觀諸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既係規定公私場所之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之要件,可見,並非於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已實際操作運轉之後,始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則上揭環保署105 年6 月7 日函釋意旨認於實機測試或實驗室之作業等情形之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亦應於「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亦與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是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2、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之訴願書中係主張:「…,至於稽查人員查獲之裂解設備(證4 ),僅係現場就永豐餘所提供之廢紙混合物(成份約70% 塑膠混合物,約30% 為含水紙纖維)進行試驗,…」等語( 見訴願卷第21頁) ,亦即係主張就系爭裂解設備僅係進行試驗性質,且原告不是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業者等語。
惟依上揭環保署105 年6 月7 日函釋意旨,縱使係測試或實驗性質,且不論是否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之業者,仍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改稱:係展示用途,並未實際運轉使用云云,惟顯與先前主張有作試驗操作運轉之說詞不一致,已難憑採。
3、況且依前述本件被告稽查時於現場查有原告廢塑膠料測試裂解爐紀錄表(見107 年訴字第196 號案件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從上揭運作紀錄表可知系爭裂解爐須昇溫至400 ℃,紀錄表中填寫投入量、測試後之碳黑產生量及燃料油尺之液位高度等情,足認系爭裂解設備確實有實際操作運轉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4 年1 月間當時購買系爭裂解反應爐放置於廠區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 ,顯示原告於買進系爭裂解反應爐時在尚未運轉操作之前係呈現光亮乾淨之狀態,但於106 年6月8 日本件被告稽查時所拍攝查獲現場之系爭裂解反應爐內之狀態(見訴願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看出爐內有碳黑殘渣等類似污泥或殘渣的物質存在,顯然並非原告所稱僅有放置展示,而未使用的情形。
是原告主張僅作為展示用,而未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按環保署106 年7 月24日環署空字第1060053735號函釋說明一謂:「空污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依據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所營事業資料,載明係從事各項批發業、貿易業、工程業、零售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原告既有從事營利及工商活動行為,依上揭函釋以觀原告屬空污法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並無疑義。
故原告主張其並非行為時空污法第57條後段規定之工商廠、場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不須採證原告有排放污染物,且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排放標準,即可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
(一)原告主張:其依節能計畫所從事之裂解實驗過程為完全密閉空間進行,根本沒有廢氣產生,不會排放空氣污染物質,何來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之義務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節能計畫,依該計畫結案報告第7 頁至第9 頁所陳列之相關圖片即圖3 、圖4 (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即係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出之試驗設備照片(見訴願卷第44-45 頁),其外觀之規模及型體皆與本件所查獲之系爭裂解爐設備(見訴願卷第14-18 頁)完全不同。
又觀諸該節能計畫之「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項目/用量變更表」(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其表格品名中亦查無與本件有關之相關裂解爐設備。
且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問:對於被告答辯( 五) 狀,陳稱:原告節能計畫之裂解爐並非本件經被告所獲之鍋爐一事,有無意見? )答:沒有爭執。
我們是用另一個小型的電能高周波爐,並無燃燒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足見,原告進行之節能計畫實驗係在密閉空間使用電能高周波爐之電能,並無燃燒的問題,顯與本件查獲之系爭裂解設備係以永豐餘公司提供之事業廢棄物為原料,加熱進行裂解,會有燃燒並產生灰燼空氣污染之情形完全不同。
換言之,原告所提之節能計畫所設置之機器設備,與本件遭被告查獲之系爭裂解反應爐等設備係完全不同之設備,亦與本件原告遭裁罰之事由無關。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採證其系爭設備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即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顯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等語。
經查: 1、依據91年12月11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10084483號令修正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空污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而本件原告行為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顯見兩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而由不同之法條所規範。
況且觀諸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規定,及前揭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1 批至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等規定,均未以排放污染物是否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排放標準,作為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認定標準。
2、又依據環保署100 年6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00050172號函釋略以:「關於本署公告推動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度,係依空污法第24條規定,規範具有空氣污染顧慮之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
…」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卷第202 頁)。
足見,本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
再者,如前述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既係規定:「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可見,並無須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已實際操作運轉且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
至於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如於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之後,但於事後之實際操作運轉情形下,如仍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且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排放標準,則係屬於主管稽查機關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等相關法規,加以舉發裁罰之問題,亦與本件係屬於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經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之認定,並無關連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行政指導並無違誤,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一)按空污法第24條第1項及第57條明定公私場所具有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設置及操作,且觀諸上開法律規定亦無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事前給予行政指導之必要。
復參環保署108 年4 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80025042號函釋略以:空污法第24條規定係規範具有空氣污染顧慮之污染源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是以,由上開法規及函釋可知,未依法於設置前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者,即應處罰鍰並命停工,並無輔導改善後仍未完成改善始得處分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指導原告執行節能計畫,需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事先取得許可證云云,洵無可採。
(二)觀諸原告於節能計畫中回覆審查委員之說明謂:「本計畫為廢棄物再利用,其裂解爐僅有燃油及瓦斯加熱所衍生之廢氣,無廢氣排放標準,參照有害事業廢棄物小型焚化爐空污排放標準為準,排放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可見,原告對環保相關法令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是堪認本件原告未取得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系爭裂解設備,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縱認非屬故意,亦核屬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一)本件原告經稽查查獲違反空污法時間為106 年6 月8 日應適用行為時之空污法(101 年12月19日公布)為處分,非原告所引之81年1 月16日公布之空污法,先予敘明。
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附表:「違反條款:第24條第1項……。
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
危害程度(B )=1.0。
污染特性(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A ×B ×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二)本件原告廠區內設置之系爭裂解設備,核屬環保署公告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逕行設置,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詳如前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是被告依據行為時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A=1 、B=1 、C=1 ,A ×B ×C ×10萬元=10萬元)罰鍰(關於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 年9 月25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處分部分,原告撤回起訴,已詳如首揭說明)揆諸上揭法令規定,核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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