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應以警告或宣導方式處理,不應裁處
- (二)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 (二)原告輔佐人張光固於勞檢受訪時,也明確表示並無置備員
- (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並未規定應先行對行為人警告或宣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惟主張:原告之
- (四)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
- (五)原告確有違反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之行為:
- (六)被告審酌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違法情節,裁處法定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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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安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琨岳
輔 佐 人 張光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1 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4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60136677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於同年2 月至4 月所僱勞工張宗臻、黃美珠、陳鴻元及羅梅香等4 名勞工,其中勞工張宗臻、黃美珠於同年2 月至4 月有出勤提供勞務,陳鴻元、羅梅香則分別於同年2 、4 月出勤提供勞務,惟原告均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經被告審查屬實後,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 年6 月15日府勞檢字第10601366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應以警告或宣導方式處理,不應裁處重罰。
因原告前負責人張文朗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擔任原告負責人僅數個月,且不懂法律,不知要將員工打卡簽到簿妥善保管,將其置放於地下室,又因樓板漏水搬遷不慎遺失,原告僅是保管簽到簿有所疏失,對於員工的薪資與休假均依規定發放,且景氣不佳,停車人數又少,每次停車一小時才30元,扣除薪資電費、大樓管理費等毫無盈餘,原告對國家社會多少有貢獻,員工亦安居樂業,被告卻僅以未保存好簽到簿為由,就對原告重罰,實難甘服。
(二)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被告派員於106年5月17日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原告於106年2月至4月所僱勞工張宗臻、黃美珠、陳鴻元及羅梅香等4人之勞工名卡,其中勞工張宗臻及黃美珠於106年2月至4月有出勤提供勞務事實,勞工陳鴻元於106年2月有出勤提供勞務事實,勞工羅梅香於106年4月有出勤提供勞務事實,惟原告均未置備上述勞工之出勤紀錄。
(二)原告輔佐人張光固於勞檢受訪時,也明確表示並無置備員工出勤紀錄。
原告雖於訴願時改稱未刻意保留員工打卡簽到簿,將之存放於地下室,因樓板漏水致存放有所疏缺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所辯自非無疑。
且縱原告所辯為真,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能依法將員工打卡簽到簿「保存五年」自有過失。
(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並未規定應先行對行為人警告或宣導、並限期改善無效後,始得處罰,且原告未能提供勞工已有的出勤紀錄,無從定期改善之。
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事證,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洵屬適法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2、勞基法第79條第2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內與本院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參附表一、二),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惟主張:原告之前負責人學經歷不高,且僅擔任負責人數個月,不知要妥善保管勞工之出勤紀錄,原處分僅因原告之疏失,即裁處重罰有所不當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以其僅係疏失為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是否有理由?2.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否不當?
(四)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 1、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若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之認定有爭議時,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因而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
2、而所謂「置備」,係指所準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上開規定並配合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
從而上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指所準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五)原告確有違反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之行為: 1、對於原告是否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依負責原告總務即輔佐人張光固於106 年5 月17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中,供稱原告所僱員工共有張宗臻、黃美珠、陳鴻元、羅梅香,員工月休排8 天,106 年2 月至4 月間,上開員工有提供勞務,但原告並無員工上下班出勤紀錄與排班表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參以原告當時負責人張文朗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不懂勞基法規定僱用員工上班要簽到表並保留供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並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復依原告之勞工名卡所載,張宗臻及黃美珠於106 年2 月至4 月確實任職於原告處,陳鴻元、羅梅香則分別任職迄同年2 月28日、4 月22日離職(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開4 名勞工確實有在上開期間內出勤,對原告提供勞務,原告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因前負責人張文朗教育程度不高,僅擔任負責人數個月,且不懂法律,不知要將員工打卡簽到簿妥善保管,將其置放於地下室,因樓板漏水搬遷不慎遺失等語。
惟依前揭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出勤紀錄本負有置備義務,自不得以不知法律卸免其義務。
且依前述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指所準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從而縱如原告上開所述是因疏失不慎遺失員工出勤紀錄,則原告既未妥善備置出勤紀錄,致無法使勞工紀錄置備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其對於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義務之違反,顯然亦具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須處罰。
基上,原告違反備置勞工出勤紀錄義務之行為,既已認定,則原告以其疏失為由,主張原處分不當,自屬無據。
(六)被告審酌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違法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數額,應屬合法: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不得不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勞基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之義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另依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違規次數基準如下:( 一) 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事業單位最近五年內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事件次數論計」及附表第57項規定「第一次違規處9 萬元罰鍰」(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
2、原告雖主張原負責人不知法律規定雇主有置備員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原告收入不佳,原處分重罰不當等語。
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不得不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原告自不得以原負責人不知法律規定為由,主張不應對其違反行為義務之行為裁罰。
又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係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之員工投保人數(本院卷第51頁),以及原告係第一次違反等因素,依上開法令規定,就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數額9 萬元,並無原告所稱裁罰過重之情形。
且前揭規定,並未要求被告應對原告先以警告或宣導方式處理,並限期改善無效後,始得處罰。
準此,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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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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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6 至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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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2月13日函文 │本院卷 │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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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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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106 年6 月15日裁處書、更正函文、│本院卷 │第29至32頁 │
│ │送達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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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勞檢紀錄表 │本院卷 │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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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勞檢訪談紀錄 │本院卷 │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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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所屬勞工名卡、薪資資料 │本院卷 │第35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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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告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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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本院卷 │第47至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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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告所屬員工投保人數資料 │本院卷 │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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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 │第68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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