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27,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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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7 年3 月21日107 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罰鍰) 行政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通知,要求原告繳納2,989 元之罰鍰及執行費用。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原由係因原告於97年間駕駛執照過期仍然於道路上行駛而遭被告裁罰,被告始將裁罰金額移送強制執行。

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卻遲至107 年3 月28日始收到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距離原告於97年間之違規行為已歷經10年之久,明顯已超過上揭3 年有效之裁處期限,當屬無效。

為此就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係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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