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潘朵拉樂器行(下稱系爭樂器行)之負責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樂器行於93年間成立,主要以從事樂器買賣、代理美
- (二)甚至,第一次稽查時在場的幾位大人小孩,前者為原告和
- (三)據上,原告迄今未以系爭音樂中心名義違法對外招生授課
-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7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營業處所設有樂器之房間(即琴房)。
- (二)被告分別對原告為兩次稽查時,原告所設樂器房間內,第
- (三)原告曾印製有樂器教學、奧福兒童音樂律動團體班及國小
- (四)被告於106年7月5日第一次到場對原告進行稽查後,以
- (五)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第二次到場對原告進行稽查後,
- 五、本件爭點為:
- (一)原告是否有對外招生、教學音樂之行為?
- (二)補教法第24條所規定「補習班」之要件為何?
-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 (一)按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
- (二)上揭補教法第9條第4款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 (三)細繹補教法,關於何謂短期補習班並未為定義性規範。而
- (四)經查,依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被告106年10月11日稽查結果
- (五)又衡諸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所以對於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許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如上於法未合情事,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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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
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威彤即潘朵拉樂器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曾德恒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7年3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19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潘朵拉樂器行(下稱系爭樂器行)之負責人,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樂器行地址)違規設立「潘朵拉音樂中心」(下稱系爭音樂中心)對外招生,經被告先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派員稽查,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6 年8 月9 日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106 年8 月9 日裁處書)命原告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嗣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再派員至系爭樂器行地址進行聯合稽查後,指稱原告仍有未經許可,擅自於該址以系爭音樂中心名義對外招生、授課之違規情事,被告遂依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1 月8 日以府教終字第10603197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辦並公告之,併處5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樂器行於93年間成立,主要以從事樂器買賣、代理美國Schoenhut 玩具鋼琴銷售等等為主要業務,且為方便顧客有練習的場所或試用樂器,原告亦提供琴房租借等服務。
於106 年7 月及10月間被告之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來進行聯合稽查,誤將原告出租之琴房空間,解為「教室」,而於106 年7 月5 日(第一次稽查)、106 年10月11日(第二次稽查)的稽查紀錄表上錯載「現場教室5 間」或「現場教室2 間」,將單純只是從事買賣、代理進口、琴房租借等業務之原告,誤認為有經營補習班業務。
(二)甚至,第一次稽查時在場的幾位大人小孩,前者為原告和前來租借琴房的客人,後者則是原告的女兒和前開客人的小朋友而已;
第二次稽查時,則為租借琴房的小朋友及在旁等待的家長,然而被告機關卻在不分青紅皂白的情況下,就認為這是補習班老師和學生,而分別於第一次稽查紀錄上記載「現場正在上課教師人數2 名」、「現場學生人數3 人」,以及於第二次稽查紀錄上記載「現場正在上課教師人數1 名」、「現場學生人數1 人」。
(三)據上,原告迄今未以系爭音樂中心名義違法對外招生授課,原處分不詳查上情,逕自認定原告擅自以上開補習班名義在系爭樂器行地址違法對外招生,而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 年7月5 日第1 次至系爭樂器行地址查察,現場教室5 間,上課中教師2 人,現場學生3 人,確實有授課之情事,稽查紀錄表經負責人即原告簽名坦承不諱,爰依據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 年8 月9 日裁處書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公告。
嗣被告之補習班稽查小組於106 年10月11日再次至該址現場稽查,現場教室2 間,正在上課教師1 人,現場學生1 人。
其仍違法對外招生、授課之情事經查證屬實,爰依據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營業處所設有樂器之房間(即琴房)。
(二)被告分別對原告為兩次稽查時,原告所設樂器房間內,第一次是3 人在演奏樂器(見本院卷第66-67 頁) ,第二次是1 人在演奏樂器(見本院卷第62-63頁) 。
(三)原告曾印製有樂器教學、奧福兒童音樂律動團體班及國小、國中、高中音樂班升學輔導、報名資訊及上課時間等內容之文宣(見本院卷第69-70頁)。
(四)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第一次到場對原告進行稽查後,以106 年8 月9 日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5頁) ,命原告立即停辦對外招生行為。
(五)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第二次到場對原告進行稽查後,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有對外招生、教學音樂之行為?
(二)補教法第24條所規定「補習班」之要件為何?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
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二)上揭補教法第9條第4款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修法前即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教法第9條第4款則係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觀諸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有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等相關事宜。」
可知,修法前之補教法第9條第4款,係直接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規則。
然因各縣市針對短期補習班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紛亂不一,影響學生權益,乃有上開102 年1 月30日之修法。
(三)細繹補教法,關於何謂短期補習班並未為定義性規範。而觀諸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授權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條第1項於原告行為時及原處分最初裁處時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本院以為既稱「班」,本質上即係同時有多人參與研修學習,始得稱「班」,如同時間僅有一人參與授課學習,如何成其為「班」,是由上揭補教法第9條及第24條規範意旨觀之,補教法所稱之短期補習班均須同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學員參與學習授課,始符該法所定短期補習班之構成要件,而須依該法所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如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如此解釋,亦符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條第1項於107 年2 月8 日修正後所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益徵短期補習班之成立要件,不管其人數最後經立法確認為應達至少幾人以上,始應認為成「班」,但至少應同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人參與課程之授課學習,要無疑義。
(四)經查,依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被告106 年10月11日稽查結果,僅查有一名學生在琴房彈奏鋼琴,系爭樂器行門口之跑馬亦僅顯示「讓您沉浸在跳動音符中」,未有其他招生之資訊,教室亦僅有2 間,有桃園市政府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頁) 、相片6 張(見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稽。
既然上開稽查結果僅有一女生在琴房彈奏鋼琴,跑馬亦未見任何招生資訊,自不該當上述短期補習班之要件。
雖依據上開相片所示,原告的練琴卡上載有「練琴卡不得抵學費」,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所為該當本院上所揭示之「至少應同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人參與課程之授課學習」見解。
(五)又衡諸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所以對於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許可等條件立法加以規範,無非係以多數人集合於一處上課學習,此際對於消防及公安等涉及多數大眾公共安全疑慮之事項須立法定制加以規範,以維護參與學習之多數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此亦本院上揭論述至少應有多於一人以上之學員同時參與課程之授課學習始得認為成立短期補習班之意旨。
而觀諸本件原告所成立者,係屬鋼琴教室,依原告所述,其係採租借琴房供租用者自行彈奏,尚合於本院卷第63頁跑馬所示「讓您沉浸在跳動音符中」,是原告主張尚屬可信。
本件原告之系爭音樂中心,遭被告以系爭106 年8 月9 日裁處書命其立即停辦後,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在系爭樂器行地址設立短期補習班對外招生,至被告提出之樂器教學文宣(見本院卷第69-70 頁) 、學生三人上課之相片(見本院卷第67頁) ,均為被告106 年7 月5日第一次稽查所取得,而非原處分據以作成之第二次稽查所獲,故不得以此作為支持原處分之證據。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設立之系爭樂器行係屬短期補習班,卻未經申請立案,乃作成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要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如上於法未合情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之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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