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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乾宏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舒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3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之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主旨: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
四、爭訟概要: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聘僱之勞工廖慧珍於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有延長工時,依法原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 709 元,但原告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30 元,有短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情事。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0項等規定,以106 年8 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601962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在案,原處分並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於原告公司址處,原告雖不服原處分,惟遲至107 年1 月18日始提起訴願,經勞動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本件之原處分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處分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郵件接收人員,故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於臺北長春路郵局以為送達,且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0月11日北營字笫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原處分之送達郵件係由該郵局中山投遞股於106 年8 月23日、24日按址投遞2 次未能妥投,爰於次( 25 )日交臺北長春路郵局寄存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臺北郵局函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 ,是堪認本件原處分之寄存送達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本件原處分自106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告公司設址臺北市,依行政院103 年9 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及104 年2 月9 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 日,是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6 年8 月30日起算,計至106 年10月1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則應以106 年10月2 日(星期一)為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
然原告遲至107 年1 月18日始以限時掛號郵寄訴願書至被告機關,此有原告寄件信封(郵戳日:107 年1 月18日)及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36頁至第40頁) ,並經被告機關於107 年1 月19日收受訴願書。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
故訴願機關即勞動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7 年1 月11日經郵局告知前去領取被告之罰鍰催繳通知書時,並於107 年1 月16日收到原處分裁處書,是訴願期間應自107 年1 月16日之次日起算30日,原告並無逾越訴願期間。
且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時,已有口頭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如有裁處書等資料,請寄送至原告之代表人位於台北市四平街之住址,另原告為員工加保之文件,勞健保局通知亦都是寄送至台北市四平街之住址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 下稱原告之公司所在地) ,此有經濟路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65頁) ,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為送達者,自應向原告之公司所在地送達,故本件原處分係寄存送達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自屬合法之送達。
況查,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06 年8 月21日裁處之前,於106 年7 月21日接受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中記載之公司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另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府勞檢字第106017495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送達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而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之陳述意見書上記載之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又於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後,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催繳通知書送達之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另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 年5 月23日桃執孝107罰00000000字第1070121303A 號執行命令送達地址亦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以上事實並有訪談紀錄、被告函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罰鍰催繳通知書、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71頁、第72頁) 。
足見,於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前,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及陳述意見時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均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並未見原告有何陳報應送達之地址為原告之代表人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址( 下稱原告代表人之住址) 之資料,且於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後,被告之罰鍰催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等文書之送達地址亦均係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且原告亦自認均有收受上開行政機關之文書之事實,並提出上開2 份公文書附卷可稽。
況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足見,對於原告法人送達本件之原處分,應向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行之,而非向而原告之代表人之住址行之。
是原告主張:其於陳述意見時,已有口頭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如有裁處書等資料,請寄送至原告代表人之之住址云云,尚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為員工加保之文件,勞健保局通知亦都是寄送至台北市四平街之住址云云。
惟原告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等事宜之送達與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係屬二事且互無關連,不能認原告向勞健保局陳報送達地址即係向被告陳報送達地址。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附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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