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64,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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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綠島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歷年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依法辦理投票作業事宜,剝奪其選舉權之權益而提起申訴,惟遭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決議不受理;

嗣原告不服再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申訴,經該署以107 年6 月1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1700920 號函(性質上為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駁回決定書函)駁回其申訴;

嗣原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原管理措施及申訴決議」等語。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被告10年5 月10日之決議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系爭申訴駁回決定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堪為屬實。

又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管轄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歷年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依法辦理投票作業事宜,剝奪其選舉權之權益而提起申訴,其聲明係請求「撤銷原管理措施及申訴決議」等語,核其主張之事實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條各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惟依106 年12月1 日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認為:⒈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⒉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內容)。

是依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不變期間部分:查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0日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有收容人與政府機關之書信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已遵守大法官釋字755 號解釋「須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之意旨,是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實體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於歷年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依法辦理(受刑人或收容人)投票作業事宜,剝奪其選舉權之權益,並聲明「撤銷原管理措施及申訴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所載),揆諸其內容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之訴。

經查:⒈按監獄行刑法2 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又中央選舉委員會69年11月26日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意旨認為,「監所人犯及因案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是關於歷年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未辦理投票作業事宜,係依現行法律規定及中央選委會函釋而依法處理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行政處分可言。

⒉至關於受刑人選舉權問題,基於憲法賦予收容人權利應予維護,未來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涉及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規劃,此係內政部及中央選委會主管之法律研修問題(即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規),須俟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後,矯正機關始能配合處理,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107 年6 月14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於相關法律研修完成前,並無法律可據以實施、執行甚明。

⒊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規定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要件,否則即與撤銷訴訟提起之要件不符。

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且依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目前實務均係依現行法律架構實施或主管機關函釋所為,尚難認有何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至原告主張歷年來未辦理在監所之受刑人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而剝奪其選舉權部分,因涉及不在籍投票之問題,非有法律規定無從實施、執行,已如前述;

綜上說明,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關於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且係因相關法律尚未研修完成所致,是依其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

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現行相關法律尚未研修完成,致無法律依據得以實施、執行關於受刑人投票問題,是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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