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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號
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正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9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HU THI HONG(下稱C 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 8A29病床,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 下稱新竹市專勤隊) 於106 年11月3 日當場查獲,新竹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107 年3 月8 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05063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僱用C 君之動機,並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且係偶發性,經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行政處分違背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原告之先母有勞動部106 年5 月14日及106 年6 月18日核發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函,隨時得以三方合意僱請合法之外國人。
原告於事前無從知情,經由桃園醫院退休護士介紹會有非法外國人,更不信該醫院有督察專人監督看護,會任由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在醫院內遊走,豈能以此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件係隔壁床病人熱心地表示,其為醫院退休之護士,主動表示幫忙介紹看護,原告才會在line之通訊軟體表示已找到看護者,工資為每天2,200 元,為越南人,等進了病房,看到看護者會說一口流利國語,並表示她是嫁臺灣人。
原告當時面對母親生死交戰,折騰整日煩的是如何保住老母,何人有暇知道看護內情,作夢也無法想像在醫院一天2200元這麼昂貴的看護費,會請到外勞而且還是逃逸外勞。
尤其還是在桃園醫院服務25年的退休護士暨同病房30床的病人介紹的。
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⒊原告之先母本得合法三方合意立即聘僱外勞看護,並非不具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人員之資格者,無聘僱非法外勞之理,實無額外獲取利益可言,況且亦無產生危害性,與不合規定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有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迥異。
原告自始自終係因原告家姐要原告請看護,原告也通知五兄妹所聘僱看護每天2200元,並沒有人要原告聘非法外勞,原告對此事前既無從知情,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並裁處罰鍰75000 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緣新竹市專勤隊於106 年11月3 日查獲許可失效行縱不明之越南籍勞工C 君,在桃園醫院8A病房區第29床,現場從事照顧原告母親王謝金釵之看護工作,認聘僱該名外國人之雇主即原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於106 年11月27日函請被告依法裁處。
因原告於新竹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勞動局談話紀錄中,均坦承確有聘僱越南籍勞工C 君看護照顧母親王謝金釵,且聘僱時未查驗C 君之任何身分及工作證明文件之事實;
再依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顯示,越南籍勞工C 君之工作許可效期僅至2010/11/19,於此案查獲時已逾期2541天,為許可失效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
被告審酌本件全部事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 、3 項規定,裁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罰鍰之二分之一即75,000元,而作成原處分。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及第48條前段等法律規定,可知我國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係採申請許可制,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前,應先依法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僱用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工作。
是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依法應先申請許可,注意該外國人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以維就業服務法保障國人就業及維護社會安定之旨。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綜合C 君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及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局之陳述內容,判斷本件原告與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C 君間確有聘僱關係,且原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一項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1項、第16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原告申請聘雇外籍勞工須踐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審查費收據正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等合法之申請程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聘僱許可,始得聘僱外籍勞工。
故被告核認原告與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C 君間確有聘僱關係,且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依法申請聘僱外勞之許可,而依法予以裁罰。
⒋原告於聘僱C 君時,未查驗C 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法工作資格,顯見原告非法聘僱c 君從事看護工作,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況且,縱原告誤認c 君為外籍配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仍應先核對C 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原告卻未盡就業服務法所課雇主於聘僱外籍配偶從事工作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亦顯有過失。
⒌綜上,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3 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僅裁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法定之最低罰緩額之二分之一,洵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 君於桃園醫院8A29病床,從事看護照顧其母親之工作,經新竹市專勤隊於106 年11月3 日當場查獲,新竹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 處所紀錄表、C 君之調查筆錄、C 君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桃園醫院8A-29 病房現場查緝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談訪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43 頁) 。
是堪認原告有未經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 君於桃園醫院8A29病床,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之客觀上事實。
惟原告主張其聘僱C 君,主觀上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惟被告否認之。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 君,有無故意或過失?㈡被告裁處原告處罰鍰75,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 君,係屬有過失:⒈應適用的法令: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
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
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該條第3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情形,免附第1項第5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⒉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即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21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並應備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
準此,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即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應踐行上揭法定申請程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能聘僱外籍看護,且此應為社會上一般認真及謹慎之人所能知悉注意之事情,更遑論原告亦自陳於先前即曾以三方合意方式僱聘合法外籍勞工擔任原告母親之看護工作之事實,此並有勞動部107 年11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7842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
足見,原告對於聘僱合法外籍看護,應踐行前揭法定申請程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能聘僱合法外籍看護等法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清楚,且為原告所知悉。
⒊原告主張:其係以每天2,200 元之薪資聘僱C 君,係相當昂貴之費用,且不低於國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其豈會故意或過失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等語。
惟查,依據C 君於106 年11月3 日於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其一天的工資是1,700 元,每5 天領一次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與原告主張係以每天2,200 元之薪資聘僱C 君云云,並不符合,足見原告是否以每天2,200 元之薪資聘僱C 君,已有疑義。
況按雇主聘僱外籍看護,應踐行上揭法定申請程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始能聘僱外籍看護等法律規定,為原告所知悉清楚之事情,已詳如前述,而上揭申請程序係法定應踐行程序,與雇主係以多少費用聘僱外籍勞工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連性。
是原告不能以其聘僱外籍勞工之費用相當或高於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即可免除上揭法定之申請程序,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係無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
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以:其係相信隔壁病床之退休護士即訴外人劉龢萱之介紹而聘僱C 君,亦不相信於桃園醫院之公立醫院中會有非法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等語。
經查:⑴證人劉龢萱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伊並未介紹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C 君給原告,且伊不認識C 君,因原告原本要請伊當看護,但因伊當時生病在住院,無法擔任看護,伊於是幫原告連絡朋友曾美容代為尋找看護,伊純粹是熱心幫忙原告,並無收取原告任何報酬等語。
( 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 ,核與證人劉龢萱107 年1 月15日在勞動局之談話紀錄陳稱:C 君和原告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曾美容,伊在106 年10月31日住院在桃園醫院,剛好在106 年11月2 日原告之母親也住院在伊隔壁床,原告跟伊說要看護,伊跟原告說伊正在住院無法當看護,C 君不是伊介紹給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107 頁),大致相符合。
另外,觀諸訴外人曾美容於107 年1 月15日在被告所屬勞動局之談話紀錄陳稱:劉龢萱知道原告母親需要看護,打電話問伊,伊再請楊秀英幫忙找等語(原處分卷第115-117 頁),及訴外人楊秀英於107 年1 月15日在被告勞動局之談話紀錄陳稱:伊再請朋友盧麗真幫忙找看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8-119頁),及訴外人盧麗真107 年1 月15日在被告勞動局之談話紀錄陳稱:C 君是阿芳找的人,阿芳在電話中還騙伊說C 君是合法的,後來C 君被查獲後,伊已找不到阿芳人在何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1-123 頁),由上揭證人劉龢萱、訴外人曾美容、楊秀英、盧麗真等人之陳述可知,究竟係何人仲介外籍勞工C 君至醫院擔任原告母親之看護一事,已屬無從查證。
惟本件聘僱C 君之人既係原告,則不論仲介C 君之人是何人,原告仍應循前述申請合法外籍看護人員之法定程序,並經核准許可之後始能聘僱,而不能以係醫院退休護士劉龢萱之介紹而聘僱C 君云云,作為免責之籍口。
⑵況查,被告就本案亦請桃園醫院派員協助調查,並由該院護理科護理督導長廖宜邠於106 年1 月15日陳述意見,表示就不得聘僱非法外勞事宜,該院有做不可聘僱非法外勞之相關公告、提供合法照顧員名冊、及請原告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等情( 見本院卷第62-67 頁) ,且由原告家屬王正湧簽署之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其上第四條確有明載:「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若違反上述法規,願承擔所有相關一切法律責任及罰則。」
( 見本院卷第62頁) ,且相關照片亦顯示桃園醫院已將不得聘僱非法外勞之公告張貼,原告自難任意主張聘僱非法外勞之行為,毫無過失。
況且經桃園醫院之上揭公告及相關資訊,原告於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勞工C 君從事看護工作時,應可知悉法規明定雇主應聘僱合法之外國人,且有合法取得看護之資訊及管道。
至於桃園醫院係屬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該醫院並無權限得以管制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不能進出醫院及接受病患之聘僱。
是原告亦不能以相信於桃園醫院之公立醫院中不會有非法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云云,作為卸責之詞。
⑶綜上各情,本件聘僱C 君之人既係原告,況且不論仲介C君之人是何人,原告仍應循前述申請外籍看護人員之法定程序,並經核准許可之後始能聘僱。
惟原告既知悉聘僱外籍勞工須經合法申請,卻未經透過合法申請,且於聘僱外籍勞工C 君從事看護工作之際,並未詢問也未查看相關證件,逕為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外籍勞工C 君,足證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⒌至於原告另以:因為C 君會說一口流利國語,並表示她是嫁臺灣人,致使原告相信C 君是外籍配偶而聘僱等語。
惟查: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⑵C 君會說國語,與C 君是否與我國國民結婚,係屬二事,原告仍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核對C 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確認C 君是否為外籍配偶之事實。
惟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於被告所屬勞動局陳述意見時,表示:「(問:您僱用C 君時,是否有查驗其身分,是否合法?如何查驗?可否提供查驗的資料影本)C 君來10分鐘後,我就因病先離開了。
我僱用C 君時沒有查驗她的身分,所以我沒有C 君任何證件影片資料。」
( 見本院卷第42 -43 頁) ,且原告於本院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沒有核對查驗C 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17 頁) 。
準此,縱認原告誤認C 君之身份為得合法工作之外籍配偶,亦有未盡依上揭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之僱主審查義務。
是原告未依法審核即予以僱用,致造成聘僱非法外勞之後果,故堪認原告亦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⒍另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應比照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5號及105 年度簡字第150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予以撤銷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5號及105 年度簡字第150 號行政訴訟判決( 見本院卷第51-57 頁) ,前者涉偽造居留證且雇主有查核外勞身份證件,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尚難逕為比附援引;
後者與本件案情雖較相同,但本院判決仍認雇主有過失,但應按情節減輕處罰,是被告後續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裁處75000 元,乃與本件裁罰數額相同。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比照上揭兩判決撤銷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裁處原告處罰鍰75,000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另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緩不得逾法定罰緩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緩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⒉本件原告有未經許可,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 君於桃園醫院8A29病床,從事照顧其母親之工作之客觀上事實,且主觀上原告亦有過失,已詳如前述,是堪認原告已違反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從而,被告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C 君,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3 項規定,考量原告聘僱非法外勞之動機,是為看護生病親人,並非出於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且係偶發性,期間亦甚短,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故予以減輕處罰,而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為行使裁量權,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額之二分之一即75,000元,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且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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