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7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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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湖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定碁有限公司( 以下稱定碁公司) 所申請之越南籍勞工DUONG VAN NGHIA(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D君) 及HOANG VAN CUONG(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H 君)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營業所( 下稱原告公司營業所) 內從事奶皇包包裝工作。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以下稱桃園市專勤隊) 於106 年10月24日10時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 月2 日府勞外字第107002845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從未非法容留定碁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D 君及H 君至原告公司營業所處從事奶皇包包裝工作,實情乃原告出租原告公司營業所之部分廠房,以供定碁公司營運業務所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

另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簡美白106 年11月16日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亦說明D 君及H 君是在原告處從事定碁公司的工作,定碁公司因業務關係慢慢搬遷至桃園,因D 君及H 君已入境,故向原告公司租借廠區以訓練外勞D 君及H 君,租金每月3,000 元,且D 君及H 君薪質也由定碁公司支付,每月薪水21,000元,而D 君及H 君從事機械加工及操作工作,藉奶皇包產出,確認機器設備是否正作運作。

基上,原告並無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片面認定無理由,而認原告有上開違法行為,難令原告甘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容留行為,係指行為人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存在,卻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提供勞務之謂。

⒉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9 月5 日工金字第10500797881 號函、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69051679號函核、勞動部許可定碁公司招募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函、內政部移民署就D 君及H 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之記載,及定碁公司派員接受桃園專勤隊詢問時,亦主張:D 君及H 君於106 年10月24日於原告廠區之工作內容為「機械加工及機械操作」等語。

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D 君及H君為定碁公司依法申請聘僱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之外勞,除該依法申請核准之內容外,任何人依法均不得容留外勞D 君及H 君從事工作。

⒊依據D 君及H 君於106 年10月24日在桃園專勤隊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及查獲現場D 君及H 君之工作照片,均可明顯看出D 君及H 君於原告廠區並非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工作,而係從事「食品包裝」之工作。

雖原告辯稱其與定碁有限公司有租賃部分廠房用以訓練員工之租約,惟綜觀全部事證顯示定碁公司營業類別係「機械設備製造業」,而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係「農、畜、水產品等業」。

故原告稱本件係D 君及H君之雇主定碁公司租用原告公司廠區進行外勞教育訓練工作,並藉由檢視機械所製造出來的產品,進而推論機械是否有問題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⒋本件外勞D 君及H 君之合法雇主定碁公司,並未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2年11月10日(82)台職業字第88676 號函釋意旨:「依法申請引進外勞,應於核准之工作地點工作,如有變更工作地點之必要,亦須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於取得核准文件後,始得調派外勞至該受核准地點工作。」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工作地點」,即讓D君及H 君在原告公司營業所工作,已有違規定,且外勞D 君及H 君於原告廠區之工作,亦非「金屬製品製造業」之教育訓練,係從事食品包裝之工作,既有勞務之提供,亦有工作之事實,故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綜上,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容留他人合法申請之外勞D 君及H 君於廠內從事食品包裝工作,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⒌由上可知,不論仲介、外勞及原告之陳述,皆可確認外勞D君及H 君確有至原告公司營業所之廠區工作,且查原告之負責人蔡明勳同時亦擔任定碁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原告對於使外勞D 君及H君到原告公司營業所工作之事,顯屬有故意及明知之情事。

⒍本件原告確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D 君及H 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裁處最低法定罰鍰額度15萬元,洵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D 君及H 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市專勤隊於106年10月24日詢問艾蓮公司(由負責人黎秋草受訪)之調查筆錄、詢問D 君之調查筆錄、D 君簽認其於現場工作之照片、詢問H 君之調查筆錄、H 君簽認其於現場工作之照片、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11月16日詢問原告(委由簡美白受詢)之調查筆錄、簡美白代表原告所簽認之現場指認照片、詢問定碁公司(委由簡美白受詢)之調查筆錄等影本(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48頁)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依據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有無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D 君及H 君於原告公司營業所內從事工作之事實?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有非法容留越南籍勞工D 君及H 君於原告公司營業所內從事工作之事實: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是依上開法律及函釋已明確揭櫫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就其與外國人不存在聘僱契約,如外國人有為其從事勞務或提供工作之事實者,即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⒉查,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9 月5 日工金字第10500797881 號函予定碁公司略謂:「貴公司之申請引進外勞案件,業經本局同意核列為製造業業者申請案件,所需生產線勞工級數預估表,經審議通過建議行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

( 見本院卷第51頁) ;

及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69051679號函,核准定碁公司(平鎮廠)之工廠登記,亦明載該公司之產業類別為「機械設備製造業」( 見本院卷第52頁) ;

及勞動部許可定碁公司招募聘僱外國人來台工作,係「指定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

另外內政部移民署就D 君及H 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亦均記載:「職業:製造業技工」、「服務處所:定碁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

以及定碁公司派員簡美白接受桃園專勤隊詢問時,亦主張:D 君及H 君於106 年10月24日於原告廠區之工作內容為「機械加工及機械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

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D 君及H 君為定碁公司依法申請聘僱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之外勞,除該依法申請核准之內容外,任何人依法均不得容留外勞D 君及H 君從事工作。

⒊次查,D 君於106 年10月24日前往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問:你何時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何?何人指派你從事工作?你是否知悉該店負責人為何?何人介紹及安排你至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介紹人是否向你收取仲介費?)我是在今(106 )年9 月10日起到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

我的工作項目是將公司的食品包裝完成並且封箱放進冷凍庫。

…是我的合法仲介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介紹及安排我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因我的合法公司定碁有限公司在裝修所以無法正常運作,我想要多賺一些錢,所以在仲介安排下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

…」;

且經桃園專勤隊人員出示現場查察照片供D 君指認時,D 君表示:「是我在太湖水產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的現場工作照片」,並簽認其於該處所工作之照片,而由該照片亦可明顯看出D 君於原告廠區並非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工作,而係從事「食品包裝」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

另外,H君於106 年10月24日接受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表示:「(問:你何時起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何?何人指派你從事工作?你是否知悉該店負責人為何?何人介紹及安排你至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介紹人是否向你收取仲介費?)我是在今(106 )年9 月10日起到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

我的工作項目是將公司的食品包裝完成並且封箱放進冷凍庫。

…是我的合法仲介艾蓮企業有限公司介紹及安排我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因我的合法公司定碁有限公司在裝修所以無法正常運作,我想要多賺一些錢,所以在仲介安排下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工作。

…」;

且經桃園專勤隊人員出示現場查察照片供H 君指認時,H 君亦表示:「是我在太湖水產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的現場工作照片」,並簽認其於該處所工作之照片,而由該照片亦可明顯看出H 君於原告廠區並非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工作,而係從事「食品包裝」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

是依上揭證據資料,堪信D 君及H 君確實有於原告營業處所從事「食品包裝」之工作之事實。

⒋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將原告公司營業所之一部分出租予定碁公司,供定碁公司作訓練員工之用,且外勞D 君及H 君於原告廠區之工作,係從事機械加工及操作工作,藉奶皇包產出,確認機器設備是否正作運作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

經查:⑴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488號函釋謂:「依本會85年1 月9 日台85勞職業字第136771號函釋略以…·實施職業訓練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惟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倘於本會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職業訓練,即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意旨。

…於本會核准以外之工作地點辦理職業訓練,且涉及一定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恐有觸犯就業服務法之虞…」( 見本院卷第69頁) ;

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2年11月10日(82)台職業字第88676 號書函並謂:「依法申請引進外勞,應於核准之工作地點工作,如有變更工作地點之必要,亦須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於取得核准文件後,始得調派外勞至該受核准地點工作。

…至於該公司前述新建廠房完工後,即將遷廠復工,事涉外勞變更工作地點事宜,貴公司仍應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見本院卷第70頁) ;

再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4年10月6 日(84)台職業字第023707號函謂:「就辦理職前訓練,如何適法乙節,謹復如次:一、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秩序、加強管理而規定。

實施職前訓練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惟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倘於核准之工作地點辦理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職前訓練,即無違反上開法規之意旨。」

等語( 見本院卷71頁) 。

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針對雇主引進外勞之工作地點如有因遷廠或實施訓練等事由而有變更工作地點之必要,則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惟查,本件外勞D 君及H 君之合法雇主定碁公司並未依上揭函釋規定,以訓練之事由而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即並無「申請變更工作地點」之行為,自有違反上揭函釋須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

⑵再者,依據外勞D 君及H 君於前揭桃園專勤隊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均係謂:我的工作項目是將公司的食品包裝完成並且封箱放進冷凍庫等語,及前揭現場查獲照片所顯示D 君及H君係在原告廠區從事食品包裝工作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D君及H 君係於原告廠區之工作,係從事機械加工及操作工作,藉奶皇包產出,確認機器設備是否正作運作云云,顯與D君及H 君之陳述及查獲現場照片不一致,尚難憑採。

⑶況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其上記載定碁公司向原告所租賃廠房之面積僅「4 坪」,根本不足以從事定碁公司之金屬製品製作業之工作,且該4 坪空間,亦顯與現場查獲之外勞工作場所之面積不符,且依外勞D 君及H 君亦均陳稱:「最先是仲介開車載我到太湖水產有限公司,並且跟一名同在公司工作胖胖的台灣姐姐應徵,第二天我就自己騎電動車到公司上班。

我們有打卡,打卡是放在2 樓,早上9 點上班,下午6 點下班,中午12點到1 點是休息時間,…月薪為2 萬1000元。

我有領過一次薪水1 萬500 元,2 樓辦公室的會計小姐直接將現金給我。」

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 ,足見外勞D 君及H 君之打卡地點既係在2 樓,且係在2 樓辦公室向會計小姐直接領取薪資現金等情,則定碁公司承租原告公司之廠房豈只有1 樓之4 坪空間?且定碁公司之員工又豈會在原告公司營業所之2 樓領取薪資?依上開各情,再再顯示示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實,顯有疑義,故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辯稱外勞D 君及H 君係在其廠區從事定碁公司之工作,顯不可採。

況且,定碁公司營業類別係「機械設備製造業」,而太湖公司營業項目係「農、畜、水產品等業」。

故原告主張:本件係D 君及H君之雇主定碁公司租用原告公司營業所廠區進行外勞教育訓練工作,並藉由檢視機械所製造出來的產品,進而推論機械是否有問題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⒉本件外勞D 君及H 君確實有至原告營業所之廠區工作,且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並非係經核准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而係從事奶皇包之食品工作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況且原告之負責人蔡明勳同時亦擔任定碁公司之負責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對於使外勞D 君及H君到原告公司營業所之廠區工作之事,縱認非有故意及明知之情事,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⒊綜上所述,外勞D 君及H 君確實有至原告營業所之廠區工作事實,且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堪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非法容留外國人D 君及H 君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則被告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並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法定罰鍰額度15萬元,洵屬適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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