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8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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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號
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三源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代 表 人 楊方彥
訴訟代理人 楊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外役監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768960 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僅請求撤銷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俟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08 年10月1 日以同一違規申訴事件為由,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6 月份對原告累進處遇小計扣0.5 分及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1.8 分之部分無效」(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8 頁) ;

經核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累進處遇扣分,及核低操行、教化分數無效,與所請求撤銷之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間,乃基於同一違規申訴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確認被告累進處遇扣分,及核低操行、教化分數無效,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15時許,返家探視結束返監,攜帶襯衫、內褲、保溫瓶及水果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在外役監收監時間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八德外役監行政大樓旁的樓梯空間,經被告所屬戒護人員發現後,偕同原告取出上開物品,認原告上開行為涉及返監報到夾帶違禁物品,於107 年7 月2 日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懲罰處分通知單(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訓誡,原告不服經申訴、再申訴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於107 年6 月19日15時許探親結束返監時攜帶系爭物品置於八德外役監行政大樓庫房,然該時間未達外役監最後收監時間,原告將系爭物品置於行政大樓通往庫房樓梯上,欲前往廁所,遭戒護科人員叫住,隨即要求原告前往取系爭物品,接著即認原告有違規定。

然而原告返回監所報到,應進入八德外役監之中央台接受搜身檢查,始得進入管制區,原告距報到之最後時間尚有一段時間,且八德外役監之行政大樓非屬管制區域,原告所攜帶者只要非屬違禁品,自不受外役監條例規範,原告只要尚未將系爭物品帶入管制區,即無違規之情。

另八德外役監之返家探親講習並無告知如何辦理得攜帶進入監物品之程序,原告亦有請家人在外等候,如不能隨身攜入者即請家人帶回,原告根本未有違規之主觀意思,原處分難謂有當。

又原處分獎懲事項及收容人陳述欄之內容係以剪貼方式為之,未蓋有任何騎縫,其行政處分書類難謂與法有合,再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陳述書時,係以欲口頭告誡之方式,要求原告於另一書面上為陳述、書寫,卻剪貼收容人陳述於懲罰通知書上再黏貼於獎懲事實上,顯然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另同年6 月底公告之「6 月份累進處遇各項成績表」記載核低原告操行與教化分數1.8 分、扣總分0.5 分,此部分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應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評議決定均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6 月份對原告累進處遇小計扣0.5 分及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1.8 分之部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藏放在行政大樓左側樓梯間之清潔庫房,屬於被告管轄區域,並非原告所述法外之地。

而原告已參加2 次收容人返家探視講習,明知收假程序規定,竟仍攜帶大量系爭物品進入監所,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訓誡應無違誤。

至原告107 年6 月份之操行、教化分數若保持善行,推估各可核給2 分,但因其未遵守規章,依實際考核情形及外役監條例第19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1款,以及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 點之規定,操行及教化分數核低10分之1 ,故核給1.8 分,另當月操行、教化、作業總和之成績分數因訓誡處分而扣0.5 分,即成為原告6 月份之成績分數,原處分及核給相關分數均無不當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有違規攜帶系爭物品之行為。1.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請求發給物品,應經機關長官許可,並令承領人於物品保管分戶卡內捺指印。」

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7條亦有明文。

2.原告否認有違規攜帶系爭物品進入八德外役監之行為云云。

然本院查: (1)證人即被告總務科長夏陳禹證稱「在107 年6 月19日有發現原告返監探視時,正常收容人應該要從正門進入,當時我在行政大樓的側門,這時候發現原告直接從側門進入,我有看到原告提了一包東西進入清潔組的庫房,側門到庫房走路大概10到15公尺,我看到原告從我旁邊過,我看到原告提了一包東西,我就跟著原告。

. . . 我沒有跟的很近,但是我有看到原告是一個人提了該包東西進去庫房,然後他一個人走出來,他走出來時就已經沒有那包東西了。」

(見本院卷第113 頁) 等語;

被告戒護科內勤人員郭宗英亦證稱「當天我看到原告是從面對大門的左邊側門進來,. . . 我有看到原告拿二個黑色的垃圾袋,往儲藏室走過去。

. . . 我看到原告往庫房走,. . . 我沒有看到原告走進去庫房,但是我有看到原告從庫房走出來,走出來手上就沒有提東西」;

「(法官問:證人與原告一起進入庫房,有看到什麼?)有發現黑色塑膠帶放在進去庫房右邊的地上,很明顯,沒有東西掩蓋,我印象中是二個,原告有承認那是原告的,我就叫原告自己將整包塑膠帶拿出來庫房外面。

拿出來後,夏陳禹就問原告為何將東西帶進來,原告就說是家人給我,我就帶進來,當時有打開塑膠帶看一下,裡面有水果、內衣、好像還有保溫杯,夏陳禹就叫我帶原告去中央台,給中央台主任處理,我交給中央台主任處理後,我就離開了。」

(見本院卷第115 背面-116頁) ,且原告藏放系爭物品之位置在清潔倉庫內,亦有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21頁) 及受刑人返監報到應行路線圖(見本院卷第68頁) 在卷可證,由此可證,原告將系爭物品藏至藏庫甚明,其主張係將系爭物品放置樓梯旁云云為不可信。

原告客觀上捨棄一般受刑人返監正常路線,避過中央台後至遠在角落之倉庫藏放系爭物品,顯有規避檢查不願由被告代為保管之情事,且該倉庫亦為被告機關之一部分,原告攜帶系爭物品返監,依據上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即必須受檢查及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張放置系爭物品之處並非管制區域而未違規,顯與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2)況且,原告先後於107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31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返家探視講習,講習內容第6 點即有「返監報到,嚴禁夾帶違禁品,衣著應簡單輕便,僅得攜帶並交付保管新臺幣8 千元以內之現金及手機1 支,以及附完整藥袋之醫師處方箋之處方藥,經衛生科檢查核對後發還」之內容,並均經原告簽到確認,有被告受刑人返家探視講習紀錄簿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9-20 頁背面) ,勘認原告對於返監時僅能攜帶「新臺幣8 千元以內之現金及手機1 支」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並無違規的主觀意思,亦不可採。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1.按「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外役監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同法第111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規避接受檢查攜帶系爭物品進入八德外役監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為自違反外役監條例第19條之規定,被告依據該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訓誡,應無違誤,且作成原處分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原告之收容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證,原告主張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處分關於獎懲事實、收容人陳述欄雖以剪貼方式為之,或黏貼處有無騎縫,均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無違,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無效事由,原告自亦不得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或無效。

(三)被告對於原告6 月份累進處遇小計扣0.5 分,及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1.8 分之部分,亦無違誤。

1.按「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以原處分施以訓誡,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則被告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扣減原告成績0.5 分,並無違誤,有原告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見本院卷第42頁) 可參。

3.次查,監獄為一公營造物,且為加強服從關係之營造物。

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用關係為強制利用,營造物具有營造物權力,在其與利用人間成立一「特別行政法關係」。

在此種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中,為達成營造物目的,利用人基本權利之行使受有限制,利用人由其利用人之法律地位,產生眾多不能精確預見及確定之權利及義務,僅具有該特別地位之人,應依一定之目標而受紀律之拘束。

在營造物特別關係中之營造物措施,亦如同一般之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營造物指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或為該特別關係之法律目的所許可者,應屬合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9 月,9 版,第1035頁至第1036頁參照)。

關於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且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

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

據此,本案被告制訂「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應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法律目的,俾使被告身為監獄機關得使受刑人得以理解、可預見、並得由司法審查,對於受刑人進行累進處遇之考評。

故原告主張上揭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足採。

依據上揭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受訓誡處分者:操行、教化單項分數已逾3.0分者,當月分數一律核低至2.9 分。

操行、教化分數未達3.0 分者,當月操行、教化單項累進處遇一律按違規前一個月之分數核低10分之1 計分,次月得依行狀表現及悛悔情形,由戒護人員、教區教誨師視考核結果予以回復至違規前之分數」,因原告受有訓誡處分,被告依該要點第4點之規定,核低操行與教化分數1.8 分,亦屬有據。

且原告如於次月行狀表現良好表現其悛悔,亦可回復至違規前之分數,對原告尚不生重大不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另追加確認無效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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