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9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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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4號
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鄧恩憐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劉聖彥
被 告 賴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7,377元。

二、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



嗣於本院10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元。」

,此有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29 頁) 。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畢業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91年班( 自88年6 月25日起至91年8 月22日止)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688,524 元。

被告於91年8 月23日任官,依其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服現役6 年,被告於97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7年1月30日國空人力字第0970001227號令( 下稱97年1 月30日號令) 核定被告准予97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

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97年2 月1 日零時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下稱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 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7,377元,期間經被告償還原告40,000元,惟尚有17,377元未受清償。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主張要旨:緣被告畢業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91 年班,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688,524 元。

被告於91 年8 月23日任官,依其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服 現役6 年,被告於97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 適服現役,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1 月30日號令核定被 告准予97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

被告 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於97年2 月1 日零時退伍,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

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7,377元,期間 經被告償還原告40,000元,惟尚有17,377元未受清償。

為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 訴。

(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7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一) 前提事實: 緣被告畢業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91年班( 自88 年6 月25日起至91年8 月22日止)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共計688,524 元。

被告於91年8 月23日任官,依其招生簡 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服現役6 年,被告於97年度考績 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97年1 月30日號令核定被告准予97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 「不適服現役」退伍。

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即於97年2 月1 日零時退伍,以上事實有附表 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2 附卷可查。

(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7,377元,為 有理由:1、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

行為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畢業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常備士官班91年班( 自88年6 月25日起至91年8 月22日止)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 津貼共計688,524 元。

被告於91年8 月23日任官,依其招 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應服現役6 年,被告於97年度 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97年1 月30日號令核定被告准予97年2 月1 日零時 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

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 現役最少年限,即於97年2 月1 日零時退伍( 詳證1 、2) 。

足見,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6 年 ,已有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軍 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 伍」之情事,並應依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後 段規定:「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 及津貼」,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3、次查,原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668, 524 元( 詳證3),經原告依被告應服役年限與未服役年資 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57,377元( 詳證4),之後經被告 償還原告40,000元( 詳證5),惟尚有17,377元未受清償。

是原告依據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 17,377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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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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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1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1 月30日號│本院卷  │第10 頁     │
│        │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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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2     │被告之退除給與名冊            │本院卷  │第11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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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3     │被告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        │本院卷  │第3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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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4     │被告之公費待遇津賠計算表      │本院卷  │第35頁      │
│        │                              │        │            │
├────┼───────────────┼────┼──────┤
│證5     │被告已償還公費金額證明        │本院卷  │第37-38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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