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鄧恩憐
訴訟代理人 陳麒元
劉聖彥
被 告 劉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為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修補大隊軍電中隊下士,經原告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請求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賠計新台幣(下同)43萬2,611 元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