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簡再,1,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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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勝勇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06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下稱106 年簡字7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 下稱107 年簡上162 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107 年簡上162 號確定判決係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又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揭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二、部分主張略以:再審被告95年6 月27日之原行政處分,明顯違反正當程序的順序,自當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經核應係主張指摘107 年簡上162 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外,「事實及理由」欄內三、1 之部分亦係主張指摘107年簡上162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是上揭再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二、三、1 等兩部分主張均係指摘107 年簡上162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之再審事由。

惟按同法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首揭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本院所得管轄審理。

且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之狀尾亦係記載「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轉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鑒」等語。

是上揭部分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在案。

至於再審原告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三、2 部分因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依首揭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此部分即為本件審理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之緣起,係在再審被告突於94年7 月1 日發給再94年7 月至94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為零時,再審原告因發現有錯,因而提出申請補發未果,爰提起行政救濟迄今。

唯於106 年2 月21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581號實物代金事件之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出示桃園市政府「88年7 月至88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並提問再審原告有否收到?始頓然發現再審被告早有該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卻未適時發給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告隨即於106 年4 月11日第2 次準備程序前,就該發現88年7 月至88年12月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之新證物,連同補充理由狀,於106 年4 月7 日以限時雙掛號寄送至法院。

再審被告未將有明確內容之支領月退金計算單,送達給再審原告知悉,非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之規定,其未適時發給再審原告知悉之行為,其處理過程亦顯有重大之瑕疵,而此88年桃園市政府發給再審被告之新證物,可見當時即已存在,倘若準備程序於調查時未予出示詢問,則再審原告根本不可能發現有此新證物。

是如將此新證物經予斟酌,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 二) 復查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 三) 再審被告應自88年7 月1 日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89,688元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而該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異。」

( 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係「桃園縣稅捐稽征處( 103 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暨印領清冊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下稱系爭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及清冊) ,此有系爭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及清冊1 份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惟系爭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及清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581號實物代金事件於106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提示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 見上開事件卷第84頁) ,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而再審原告並自陳:於106 年4 月11日第2 次準備程序前,就該發現系爭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及清冊之新證物,連同補充理由狀,於106 年4 月7 日以限時雙掛號寄送至法院等語。

足見,系爭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及清冊業經提出於法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已就系爭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及清冊之新證據為主張,然仍為106 年簡字78號判決、107 年簡上162 號確定判決所不採。

故系爭支領月退休金計算表及清冊既已經提出於法院使用,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則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意旨,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要件。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要件,已詳如前述。

足見,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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