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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徐振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執行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
上列當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按上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先踐行(向行政機關之)聲明異議程序,且若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為行政處分性質者,於聲明異議程序後,復應經訴願程序,若未經上述先行程序而逕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者,其程序均非合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 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桃執忠106 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0000號等執行命令,依該署執行命令之主旨記載「禁止義務人徐振凱(即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然所謂保管金乃義務人徐振凱之親人及家屬給予義務人在監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所需金錢,非義務人在監之勞作所得,是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是否應顧及義務人之權益,而不應損及義務人之利益?義務人認為,執行命令扣義務人之在監勞作所得尚屬合理,但扣義務人在監之保管金,顯不合理。
因在監獄中,諸如:內衣褲、洗頭洗澡、毛巾牙刷及營養補給甚至醫療保健等等,都是仰賴親人家屬接濟的「保管金」才得以應付這些支出,豈是在監每月2 百元左右之「勞作金」所能負擔?義務人觸犯法律,得到教訓、接受法律制裁並入監服刑,家人已少了義務人可分擔家計,但在不捨義務人吃不飽穿不暖的情形下,家人仍省吃儉用將錢寄給義務人以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所需金錢,現該筆「保管金」卻遭執行機關執行扣除,不僅影響義務人權益,更使義務人之家人更加雪上加霜,希望能退還已扣押執行之保管金新台幣(下同)3,750 元,改以扣押義務人在監之勞作金等語(詳參卷附之聲明異議狀)。
三、據上可知,上開執行命令係針對異議人欠繳款項等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禁止異議人處分其財產,及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
從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管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所為之異議決定時,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亦即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若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如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亦為不合法。
經查,異議人前於107 年3 月8 日曾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並未提起訴願,此業經執行機關107 年3 月28日函覆本院(參本院卷第16頁),從而,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其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已於107 年4 月13日另函送執行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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