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易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明、明德路時為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當場舉發。
㈡原告復於107 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與訴外人趙玲美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未為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通知原告到案製作調查筆錄,並於同日19時26分施以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遂以同日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 -D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均記載應於107 年12月30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等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A 處分、B 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均經原告於同日親自簽收送達。
原告不服乃於108 年1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駕車往內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到麥當勞時,看見深色小客車突然從巷內駛出,基於本能反應就向內側車道閃避,當時是在外側車道,不料小客車沒停車還繼續行駛,當時所有注意力都放在左邊後照鏡看內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靠近,直到閃過小客車後才看右邊,在過程中並無感覺到碰撞,就繼續行駛至前方路口等紅燈,也沒有其他路人來告知有發生事故,距離也已經一百多公尺,原告不知道有擦撞,就繼續載學生到定點下車,完成駕駛業務之後也有回去看,並無異狀才離開的,並不是肇事逃逸。
而在派出所聯絡發生事故後到場配合員警酒測,明明沒有喝酒卻有酒測值,實在非常驚訝,到派出所之前只有中午吃過便當及檳榔,酒測後要求進一步檢查,員警也沒有理會就直接開單要求簽名,而且最近也是有沒喝酒卻有酒測值的案例。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飲酒後於107 年11月30日16時27分,駕駛系爭車輛在中壢區環中東路291 號前碰撞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本案原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刑法公共危險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且原告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2 次以上,被告依法裁處罰鍰及吊銷原告駕照均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在5年內酒駕2次以上之違規?㈡原告是否構成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在5 年內酒駕2 次以上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08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10月24日為警舉發第一次酒駕之違規有原告違規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 在卷可稽,嗣於107年11月30日16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後,經舉發機關通知原告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乃當場舉發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 、舉發單(見本院卷第83頁) 可稽,堪認為真實。
雖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稱最後飲酒時間係在事故前一日即107 年11月29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住處飲用啤酒,復於起訴狀中否認駕車前有飲酒,惟依卷附原告及訴外人酒精測定記錄紙(本院卷第67、68頁),員警在對原告與訴外人施測前,酒測器均已先歸零,且均係使用相同之酒測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號、儀器序號:A190894 ),然僅有原告受測時測得酒精值達0.15mg/L,訴外人趙玲美則為0.00mg/L。
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頁),堪信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功能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據亦屬正確無誤,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足以彈劾該酒測數據正確性及酒測器合格證書真實性之證據,徒空泛主張未飲酒而經檢測確有酒測值云云,自難採信。
且原告先後所涉二次酒駕之違規,期間尚未逾5 年,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是被告以B 處分所為裁處,經核無誤。
㈡原告有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原告所涉肇事無人傷亡逃逸部分,原告主張對發生事故並不知悉云云。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檔名:EMRG0033.MP4,內容為訴外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影像開始時,訴外人車輛於面對道路方向欲駛入車道,影片時間2 分10秒許,訴外人車輛起步且緩慢右轉進入道路邊線外之路邊並等待多部直行車輛通過。
影片時間2 分24秒許,訴外人車輛向左進入外側車道,未待車頭回正,於影片時間2 分26秒許,一部紅色大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出現且旋即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並因擦撞而有明顯聲響。
於影片時間2 分28秒許,可見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其車牌為676-LL號。
於1 秒後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並持續行駛至前方路口等待紅燈號誌,訴外人車輛則向右往路邊停靠。」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
原告自稱在外側車道發覺訴外人車輛時即駛往內側車道閃避並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此部分之陳述經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尚無齟齬。
⒊然原告在駛往內側車道之過程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並有明顯聲響,原告是否確實不知?查原告稱在閃避時注意力都放到左側後視鏡及內側車道,閃避完成後才看往右側。
惟擦撞時確產生明顯之聲響,且訴外人車輛在擦撞當下即立即煞車停止,且依車損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0至75頁)其車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破損、捲曲變形等車損;
系爭車輛右前側輪拱及車身亦有脫漆磨損及數道長條狀刮痕等車損,足認擦撞時二車所受之衝擊力道均非輕微,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補充勘驗上揭光碟之結果略以:「檔名:EMRG0033.MP4,內容為影片時間2 分28秒許,車禍現場右前方約1 點鐘方向約20公尺處有2 名身著紅色運動外套之學生立刻回頭察看發生何事。」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 ,復有相片一張(見本院卷第77頁) 可參,益證本件車禍發出之聲響巨大,已吸引附近路人注意。
另原告車禍發生前縱有飲酒之事實,然其仍應有正常駕駛人之注意力,此亦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復據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100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足信原告縱使酒後駕車,惟尚非對外界事物毫無知覺。
再審酌一般駕駛人在行進間閃避其他車輛時,除觀察周遭之路況外,更會特別留意自車與他車是否發生碰撞或產生其他危險,且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車身明顯產生破裂或凹損時,車內人員將可能因之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此為通常成年人即具備之經驗法則。
而原告起訴狀自承於事故發生後仍有再次返回現場查看現場有無異狀,衡情原告如事後有此顧慮,則在閃避訴外人車輛之時,又豈有可能完全不觀察或留意是否有完成閃避或發生碰撞?況且原告又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4頁),斯時正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其駕駛能力與經驗應不難發覺本件事故。
綜合當時各項客觀情狀,足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知悉肇事情形,其應視其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下車進行必要之處置,然原告仍決意逕行駕車離去事故現場,主觀上自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意思,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由原告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以A 處分對原告裁罰,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等違規行為。
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送往交通事故鑑定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 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