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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2號
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宥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2 時34分許,駕駛8T-885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4.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 年3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
㈡原告復於105 年4 月15日1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厚德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07 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限期107 年11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與易處處分。
原處分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依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對原告為送達,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系爭地址為原告透過戶役政系統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有被告108 年4 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080030141號函及所附原告住居地址歷史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地址對原告送達要屬合法。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詎原告遲至108 年3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院經由更為嚴謹之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之,自無不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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