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為中正路與臺九線之交岔路口,中正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胡澤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7 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6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9 線與中正路口處時,與訴外人徐一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闖紅燈(中正路東往西)」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主文之處罰金額誤繕,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P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 點,再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為中正路與臺九線之交岔路口,中正路為二線道、臺九線為四線道加上2 個機車道,相當寬廣,然中正路綠燈之時間僅有20秒、黃燈時間約5 秒。
又原告本是在中正路上於大型遊覽車後方一段距離停等紅燈一段時間,於前述大型遊覽車起步欲右轉時,原告正以緩慢車速跟著前進,並於大型遊覽車右轉後繼續直行。
再者,原告於中正路越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且大部分綠燈時間,原告是花在等待前述大型遊覽車進行右轉,須於遊覽車完全右轉後,原告始可直行,在該大型遊覽車完全右轉前,因視線被擋住,無法看見中正路口燈號,惟信賴該大型遊覽車之職業駕駛人應會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於行為當時並不知有所稱「闖紅燈」之行為。
嗣原告駛至路口中間及將至對向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此由被告舉證照片中,原告後方仍有一台機車、一腳踏車跟在原告移動,原告為一自然人,對於實際過程僅有幾秒鐘,是否能如機械般之反應迅速。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原告違規之證據畫面,顯然不足證明原告於行經中正路超過停止線時有闖紅燈之行為,完全係以推論論處,未對原告有利事項加以注意,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108 年5 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2610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胡君於107 年12月1 日7 時許,騎乘旨揭車輛由壽豐鄉志學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至台9 線(中山路)路口時,未依規定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停等紅燈,致通過該路口之際,不慎遭台9 線北往南之大貨車撞擊肇事,本案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胡君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核無違誤…」等語。
⒋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檔名:00000000_CH2)中可明顯看見在台9 線南下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系爭機車行駛於中正路逕自穿越路口;
又於影片(檔名:00000000中山路二段中正路口全景)時間0000-00-00 00:00:04系爭機車穿越路口至07:00:07與貨車發生撞擊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該機車於紅燈逕自穿越路口,違規明顯。
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避免他人受有危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原告稱:「…於該大型遊覽車起步欲右轉時,原告係以緩慢之車速跟著前進…原告於中正路越過停止線時,應仍是綠燈,惟因大部分綠燈時間花在等待該大型遊覽車進行右轉…」等語觀之,可見原告在視線被阻擋而無法確認路口號誌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未為適當之因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⒎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⒏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2月1 日7 時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 線與中正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中正路東往西)」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30日吉警交字第108000199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違規路口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107 年12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0000000 _CH1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29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台大型遊覽車自中正路右轉台九線(往北上車道),此時台9 線北上車道之行車方向號誌係處於紅燈狀態,而台9 線之南下車道則有車輛持續通過系爭路口。
⒊光碟時間5 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中正路上東往西方向騎乘(即自畫面右側騎至左側),待原告騎至台九線之南下車道時,有一大貨車亦恰巧行至系爭中正路與台9 線路口,並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檔案名稱:00000000 _CH2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台9 線南下車道方向之號誌,係呈現「綠燈」號誌,光碟時間3 秒許,上開大型遊覽車自中正路右轉台9 線之北上車道駛去。
⒊光碟時間5 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正路上東往西方向騎乘(即自畫面左側騎至右側),嗣光碟時間8秒許,台9 線南下車道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於光碟時間12秒許,再轉為紅燈。
(三)檔案名稱:00000000中山路二段中正路口(全景)。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上開大型遊覽車自中正路右轉台9 線之北上車道駛去,嗣錄影畫面時間0000 -00-0000:00:03許,可看見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中正路上,此時可清楚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且上開遊覽車幾乎已右轉台九線完成,並未遮住原告視線,嗣原告繼續往前直行。
⒊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06許,上開大貨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台九線上,而原告已行駛至該大貨車所行駛之車道上,並於1 秒後兩車發生碰撞,此時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嗣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14,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民眾胡澤揚於107 年12月1 日7 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0重型機車由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往志學火車站方向),疏於注意其行向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致通過台9 線志學村中山路路口時,不慎遭另一當事人徐一順駕駛車號000 -000 自小貨車(台9 線北往南)撞擊肇事,案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胡民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過程錄影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顯見台9 線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綠燈狀態,而原告行車方向(即中正路)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則行駛於中正路上之全部汽、機車理應全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惟原告卻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03許,即中正路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段時間後,始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方向駛出(即錄影光碟畫面左下角),此時上開遊覽車幾乎已完成右轉至台9 線上,並未遮擋住原告視線,此由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內容即可得知,惟原告卻與其後方另一台機車先後逕行穿越路口後,繼續直行往志學火車站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時,始不慎遭徐一順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肇事等情,足見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明確。
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柒、鑑定意見:一、胡澤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徐一順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本件肇事之主因完全係因原告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所導致,況且錄製系爭行車影像之監視器,其鏡頭所面對之位置即正對於系爭路口,對於上揭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闖越紅燈及發生碰撞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錄攝。
從而,足認原告確有紅燈直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已行駛越過中正路口之停止線之後,中正路口之交通燈號始變為紅燈;
且其係跟隨前方之大型遊車緩慢前行,其在該大型遊覽車完全右轉前,因視線被擋住,無法看見中正路口燈號,惟信賴該大型遊覽車之職業駕駛人應會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其於行為當時並不知有所稱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惟查:⑴依前述原告係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03許,即中正路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一段時間後,始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方向駛出等情,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三)檔案名稱:00000000中山路二段中正路口(全景)。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0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上開大型遊覽車自中正路右轉台9 線之北上車道駛去,嗣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0:03許,可看見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中正路上,此時可清楚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等情,可看見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自上開大型遊覽車自中正路右轉台9 線之北上車道駛去之時,原告行車方向(即中正路)之燈號即係呈現紅燈狀態,且直至約4 秒之後即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00:00:03許,原告之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中正路上止,亦即自上開大型遊覽車自中正路右轉台9線之北上車道駛去之時起至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至中正路上止,原告行車方向(即中正路)之燈號均係呈現紅燈狀態等情,換言之,於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至中正路口前,至少有4 秒鐘以上之時間均係呈現紅燈之狀態,足見,於原告之機車行駛至中正路口之停止線之前,中正路口之交通燈號早已係呈現紅燈之狀態。
故原告主張其已行駛越過中正路口之停止線之後,中正路口之交通燈號始變為紅燈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按汽機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路口之紅綠燈交通燈號,並依交通燈號之指示行車,且此項觀察交通燈號之注意義務,並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事由,脫免其上開注意義務,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無法觀察交通燈號,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則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經查,依據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於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略以:「當時我騎乘普通機車車號000-0000行駛在中正路上(往火車站方向),我在遊覽車後方等紅燈,遊覽車往前行駛,因為沒有看見燈號,我當下以為是綠燈就往前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於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親眼觀察路口之交通紅綠燈號為何,僅憑猜測即往前行駛,自有違反應觀察交岔路口交通燈號之注意義務;
況且縱使原告之視線遭前方大型遊覽車遮擋,原告亦應立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例如,等待大型遊覽車駛離,可親眼看清路口交通燈號為何時,再決定是否往前或應暫停行駛,惟原告並未為適當之因應,自應認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或因信賴該大型遊覽車之職業駕駛人應會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等事由,脫免原告上開注意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
故本件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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