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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提出之起訴狀及108 年5 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均未記載主張撤銷之原處分為何,亦未提出裁決書,更未具體陳明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因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予表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故本院前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限期補正,該裁定並於108 年8 月21日分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與居所。
雖原告於108 年8 月24日遞陳報狀到院(本院卷第49頁),惟陳報狀內並未依裁定之意旨提出補正,且迄今已顯逾裁定所指定之期限。
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前揭條文,即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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