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23,2020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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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分於同年月26日、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及居所,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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