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2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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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6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榮(原名陳建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凌晨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夜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因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表示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以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 月7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4 月8 日到案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駕駛執照因他案註銷自109 年10月24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道路上正常駕駛,並無違規或任何危險駕駛行為,遭警方隨機攔查,原告立即停車配合盤檢,警方詢問有無喝酒時,原告回答無。

警方就以惡劣口氣威嚇要對原告實施酒測,不配合就要抽血,原告拒絕,於是遭到警方開單。

員警任意攔查就要求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原告自認並無義務接受酒測或抽血檢測,警方也沒有告知拒測的法條。

警方為了績效任意對人民盤檢,執法過程中員警用語及態度也相當惡劣,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攔查,期間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經原告明確拒絕酒測,員警即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

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本件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丁逸鋒於108 年4 月7日凌晨2 時58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三民路口攔停原告乙節,有攔停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當時該處並未設置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

又職務報告中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停,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 分29秒、1 分54秒均可看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燈並未開啟大燈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

足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未開啟大燈而攔停原告,應非子虛。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42條、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夜間開亮頭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攔停舉發。

是員警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對其攔停,自屬合法。

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規,實屬無稽。

㈣又舉發員警丁逸鋒攔停原告後,觀察原告面部泛紅,當場詢問原告,原告坦承飲酒,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員警於酒測前並明確告知原告攔停原因,以及因原告面部泛紅、承認飲酒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所附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員警因原告臉部泛紅且自陳飲酒,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

㈤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108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㈥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本件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告明白陳明拒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未依規定開亮頭燈,經員警攔停後,因原告面部泛紅復自陳飲酒,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原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原告自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駕駛執照因他案註銷自109 年10月24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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