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2號
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偉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新街路口左轉南豐街227 巷行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紅燈左轉(介壽左轉南豐街227 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25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天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新街路口時,所見號誌綠燈轉黃燈並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遂先駛至介新路口待轉再行駛南豐街227 巷,並未違規自介壽路紅燈左轉至南豐街227 巷,自無闖紅燈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介壽路與介新街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行駛南豐街227 巷,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⒈檔名:IMG_9329.MOV,影片內容為以手機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日期為『2018/10/12』,地點為『介壽路與介新街口-1.介壽路介新街全景』。
於影片時間2 秒許,路口號誌已自黃燈時相變換為紅燈時相,而此時身穿螢光綠連身雨衣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在停止線前機車停等區域,惟並未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於影片時間3 秒許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彎,並在影片時間10秒許完成左轉彎離開畫面。
又在影片時間13秒許,畫面中出現警備車直行往系爭機車去向駛離畫面。
⒉檔名:IMG_9330.MOV,影片內容為以手機翻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影像日期為『2018/10/12』,地點為『介壽路與介新街口-7. 南豐街227 巷往南豐街』。
於影片時間3 秒許,畫面中出現身穿螢光綠連身雨衣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並清楚拍攝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69- CVX』。
影片時間6 秒許,警備車出現於畫面,於系爭機車後方追截。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原告亦當庭陳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堪認原告確有於介壽路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繼而左轉南豐街227 巷方向行駛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