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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蔡奇霖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N2769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00N2769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U5-337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二段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A00N27697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 年4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N27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間(交通離峰時間)駕車由台北市金山南路往北行駛經過忠孝東路口時,南側號誌燈上並無「禁止左轉」標誌(僅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由於忠孝東路為雙向共八線道,且雙向車道中央有分隔島,車行至一半(不到1 秒的時間)才看到金山南路北側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下一個路口是八德路,該「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應該是指禁止左轉八德路。
據上,本件禁止左轉之標誌,易使用路人混淆,原告因而未依該標誌指示行車,不應受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1 月30日函略以: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11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本市中正區金山南路南向北車道行駛至忠孝東路二段左轉,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舉發在案。
…有關原告質疑「直覺認為金山南八德才禁止左轉標誌」一節,查金山南路與忠孝路口交岔路口北側設有禁止車輛左轉之禁制標誌,設立位置明顯無遮蔽物,僅需原告稍加注意即可辨識,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原告質疑稱:實在無法留意北側標誌等語,惟若原告認為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但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不得僅憑無法留意該標誌等事由即不遵守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意見電子郵件、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路口之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之行為,認定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3.觀諸系爭路段之現場相片,可知在原告車輛之行駛路線,於靠近系爭路口處之車道上,明顯劃有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該處共2 線道,左側車道之路面係劃有白色直線箭頭,右側車道之路面則係劃有白色直線與向右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此有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5頁背面),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行駛該路段左側車道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即應遵照所指方向直行,不得左轉,至行駛該路段右側車道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則應直行或右轉,亦不得左轉。
查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標線之相關規定理應知悉,是原告駕車於該路口左轉,而未注意及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自屬違規,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4.原告固稱:該路口之南側號誌燈上並無「禁止左轉」標誌,待車行至一半(應意指已過路口一半)才看到北側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下一個路口是八德路,該「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應該是指禁止左轉八德路,因此,本件禁止左轉之標誌易使用路人混淆,原告未依該標誌指示行車,不應受罰等語,惟如前所述,不論原告所指之「禁止左轉」標誌究竟係用以指示哪一個路口禁止左轉,然系爭路段之兩個車道路面均已劃有白色指向線,均指示車輛不得左轉,則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即屬違規,是原告前揭陳詞對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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