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3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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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準此,不服交通裁決處罰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73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7 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於108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 頁)。

又原告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000 號7 樓,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可稽(本院卷第3 頁),而原處分已係於107 年11月12日寄達原告上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故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10頁)。

職是,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裁決書生送達效力後起算30日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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