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14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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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樊克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19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19053號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7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戶籍地址住處,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 ,且上開寄存送達地址不僅係原告之戶籍地址,且亦係本件原告所有AHP-1012O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之車主地址,此有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0頁) ,是堪認本件之原處分於107 年11月14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又依原告陳報之本件申請覆決的流程中已自陳知悉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2日、108 年1 月8 日、同年3 月12日收受被告、舉發機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函文之公文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函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 。

足見,原告應知悉本件107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之原處分。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1月15日起,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7 年12月1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30日,惟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7 年12月17日( 星期一) 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08 年4 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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